(2014)临兰商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行与山东润鼎食品有限公司、吴开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行,山东润鼎食品有限公司,吴开行,吴开然,吴加宝,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692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91号与通达路交汇处西北。负责人王文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百杰,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润鼎食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平邑县平邑镇工业园。法定代��人吴开行,经理。被告吴开行,居民。被告吴开然,居民。被告吴加宝,居民。被告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平邑镇西张庄二村。法定代表人吴加福,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福,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山东润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吴开行、吴开然、吴加宝、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吴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百杰,被告润鼎公司、被告吴开行、被告吴加宝,被告龙发公司、被告吴加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润鼎公司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300万元用于购水果、白糖、空罐,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利率12.9%。被告吴开行、吴开然、吴加宝、龙发公司、吴加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润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吴开行、吴开然、吴加宝、龙发公司、吴加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鼎公司、吴开行、吴加宝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积极还款。被告吴开然未作答辩。被告龙发公司、吴加福共同辩称,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公司的印章是被告吴加宝以别的项目为由借去用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润鼎公司、吴开然、吴加宝、龙发公司、吴加福签订编号为2013年临商银兰支借字第20132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润鼎公司由被告吴开然、吴加宝、龙发公司、吴加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水果、白糖、空罐,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9%。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保证人吴开然、吴加宝、龙发公司、吴加福为被告润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润鼎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款利率为月息10.75‰。被告润鼎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六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龙发公司、吴加福虽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吴加福的签字存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告龙发公司、吴加福对其答辩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开行虽对借款无异议,但其本人未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润鼎公司、龙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开行、吴开然、吴加宝、吴加福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润鼎公司、吴开然、吴加宝���龙发公司、吴加福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开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润鼎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润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开然、吴加宝、龙发公司、吴加福作为合同中被告润鼎公司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开然、吴加宝、龙发公司、吴加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龙发公司、吴加福虽对《流��资金借款合同》中吴加福的签字存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吴开行虽对借款无异议,但其本人未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其本人也未明确表示愿以个人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开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润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开然、吴加宝、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加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开然、吴加宝、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加福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山东润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行要求被告吴开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山东润鼎食品有限公司、吴开然、吴加宝、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加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