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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林发柱与杨平达、陈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柱,杨平达,陈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4号原告:林发柱。委托代理人:林正俊、王蒙蒙,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达。被告:陈叶燕。原告林发柱为与被告杨平达、陈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发柱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达、陈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发柱起诉称:被告杨平达、陈叶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杨平达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发柱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平达、陈叶燕共同偿还原告林发柱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愿意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利息部分以其中2万元充抵借款本金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判令被告杨平达、陈叶燕共同偿还原告林发柱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林发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杨平达、陈叶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杨平达向原告林发柱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平达、陈叶燕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平达、陈叶燕于1995年3月9日结婚。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杨平达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发柱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半年期的年基准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杨平达向原告林发柱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杨平达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叶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平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发柱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杨平达、陈叶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林发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平达、陈叶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发柱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平达、陈叶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