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屈封收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苏CZU6**小型普通客车沿沛县敬安镇至张庄镇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敬安钢管厂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付焕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焕及摩托车乘坐人付克菊、丁瑞受伤。经鉴定,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61.1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屈某某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