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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辖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国芬与江阴市万金纺织有限公司、万志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芬,江阴市万金纺织有限公司,万志文,金素玉,万阳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辖初字第00011号原告刘国芬。被告江阴市万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石庄西湖村。法定代表人万志文。被告万志文。被告金素玉。被告万阳晨。本院于2015年02月03日受理原告刘国芬与被告万金公司、万志文、金素玉、万阳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金素玉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坤复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芬诉称,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02月29日期间,被告万金公司、万志文、金素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陆续借款11次合计219万元。2014年9月02日万阳晨出具还款计划一张。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催要未果,为此其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上述被告归还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利息等。金素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万阳晨居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为此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未有书面合同约定管辖。被告万金公司、万志文、金素玉的住所地均在江阴市辖区。刘国芬提供了借条、企业信息、人口信息、结婚证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未有书面合同约定管辖,被告万金公司、万志文、金素玉的住所地在江阴市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金素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素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金素玉负担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坤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