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亮,个体承包快递,住无锡市崇安区,户籍在无锡市崇安区。2013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0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6月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吴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亮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亮经与沈某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月亮湾快捷酒店门口,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余克。2014年11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亮,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9克。被告人吴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和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徐某(已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亮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电话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人吴亮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余克,又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亮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亮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查获的毒品尚未实际贩卖,故对被告人吴亮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亮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累犯、毒品再犯、立功、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