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和睦街道办事处与潘增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和睦街道办事处,潘增荣,王金,许文荣,申屠伟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和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618号。法定代表人饶文玖,系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懭,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增荣。第三人王金。第三人许文荣。第三人申屠伟红。原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和睦街道办事处为与被告潘增荣、第三人王金、许文荣、申屠伟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懭、第三人申屠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增荣、第三人王金、许文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内部机构拱墅区和睦街道文体站以其名义与被告订立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和睦新村b小商场的房屋5间共约1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从事荣荣棋牌房经营活动,租赁期间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租金为人民币28800元每年。合同期满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该棋牌房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许文荣和王金,该两人在经营棋牌室,期间又增加了申屠伟红作为共同经营人。到2015年2月5日第三人许文荣和王金已经退出该棋牌房经营管理,由申屠伟红继续经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腾退返还房屋。被告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租,第三人许文荣、王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第三人许文荣、王金未到庭陈述意见。第三人申屠伟红陈述称:房子现在是我一个人在使用。我和王金、许文荣以前是合作关系。现在他们退出了。和我之间也已经结算清楚了。我同意2015年4月15日前腾退房屋。租金我当时是想给街道的,但是街道是要收回房子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租金、租赁期间等相关约定。2、被告与第三人许文荣、王金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棋牌房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许文荣、王金。3、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许文荣、王金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合同解除的时间,返还房屋时间等相关事宜,且约定第三人对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人申屠伟红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承诺2015年4月15日腾退房屋。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许文荣、王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申屠伟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b小商场房屋5间,经原告下属部门与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双方最后一次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8800元。被告已付清当期租金。被告在承租过程中,将涉案房屋用于开设棋牌房。2010年2月1日被告将其经营的棋牌房转让与第三人许文荣及王金,后第三人申屠伟红参与共同经营。至开庭时,各方明确涉案房屋目前由第三人申屠伟红一人占据使用。2015年1月2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许文荣、王金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一、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2月5日解除,乙方(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前将房屋腾空并返还甲方(原告),支付水电费完成。二、若乙方如期履行完毕前述义务,则甲方放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之房租,且不再追究乙方的其他违约责任。三、若乙方未能如期履行前述义务,则乙方应支付未付房租312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乙方对前述房租金额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千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6日起,乙方按200元每天支付房屋占用费。四、丙方(第三人许文荣、王金)对乙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将涉案房屋返还至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系意思自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要求腾退房屋,理应予以支持,但涉案房屋目前由第三人申屠伟红使用,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该腾退义务应归责于申屠伟红,而不可再及于被告及第三人许文荣、王金。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实际承租房屋至今,其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8日原告、被告、第三人许文荣、王金共同签订的调解协议载明,第三人许文荣、王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许文荣、王金对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潘增荣之间就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b小商场房屋5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潘增荣应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街道办事处人民币36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按年租金28800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第三人许文荣、王金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申屠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b小商场房屋5间。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潘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