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路翠玲与泗县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志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翠玲,泗县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志远,张晓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路翠玲,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玉金。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纪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既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许志远,男,泗县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一审被告:张晓琴,女,泗县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诉人路翠玲因与上诉人泗县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汽车公司)、一审被告许志远、张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上诉人天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既东、石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许志远、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路翠玲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5月9日到天诚汽车公司购买红岩牌汽车,天诚汽车公司业务员许志远与其签订了购车合同。所卖车辆总价款为475000元(红岩牌汽车及挂车)。其于当日付款50000元。后因发现汽车消费贷款清单费用不合理,且天诚汽车公司没有现车,因此决定不再购买。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购车款50000元。天诚汽车公司答辩称:双方签��的买卖汽车合同有效,其没有违约。请求驳回路翠玲的诉讼请求许志远、张晓琴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路翠玲与其前夫张玉金到天诚汽车公司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货车,双方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订单,合同约定:路翠玲向天诚汽车公司购买红岩牌汽车及挂车,总价款为475000元;路翠玲交付天诚汽车公司定金20000元,合同生效,生效后此款不退且不得随意变更此合同;天诚汽车公司收到路翠玲全额购车款后交付车辆。路翠玲于当日向天诚汽车公司支付了50000元,天诚汽车公司会计张晓琴向路翠玲出具一份收据,载明:购车订金,金额50000元。后因付款数额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路翠玲要求解除与天诚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订单,退还其50000元。天诚汽车公司同意订购的挂车转卖后,可以向路翠玲退还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路翠玲与天诚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路翠玲向天诚汽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天诚汽车公司亦同意订购的挂车转卖出售后款项可以退还给路翠玲,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买卖汽车合同。涉案合同约定:路翠玲交付天诚汽车公司定金20000元,合同生效,生效后此款不退且不得随意变更此合同。由于路翠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诚汽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路翠玲对其交付的20000元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天诚汽车公司仅应返还路翠玲30000元的购车款。许志远、张晓琴系天诚汽车公司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得到了天诚汽车公司的确认。故许志远、张晓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诚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路翠玲购车款30000元;二、驳回路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路翠玲负担200元,天诚汽车公司负担325元。路翠玲上诉称:天诚汽车公司没有其所购买的车辆,属于违约行为,应退还其支付的50000元。天诚汽车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其没有违约,路翠玲所缴纳50000元系购车定金,不应退还给路翠玲。路翠玲对天诚汽车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路翠玲、天诚汽车公司所提供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路翠玲与天诚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路��玲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的要求,天诚汽车公司为此表示待挂车处理完毕,可以退还部分购车款,亦是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天诚汽车公司收到路翠玲全额购车款后,将车辆交付给路翠玲。而路翠玲因其他因素,在交付20000元定金后,向天诚汽车公司提出解除购车合同。在此过程中,天诚汽车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对路翠玲要求天诚汽车公司返还20000元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路翠玲交付定金20000元,虽然天诚汽车公司在收取路翠玲交付的50000元后,向路翠玲出具的收据中有注明“购车订金(订金不退)”内容,但该50000元中除包括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20000元外,其余30000元应系路翠玲另支付的购车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定金。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天诚汽车公司应将收取的购车款30000元返还给路翠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翠玲、天诚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路��玲承担300元,泗县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