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华某甲、陈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陈某甲,车某甲,华某乙,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车某甲,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某乙,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甲,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甲、车某甲、华某乙、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甲、车某甲、华某乙、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之前,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甲夫妇因低保问题对七里岗乡政府与流源村村委会产生不满,为达个人目的,华某甲、陈某甲多次到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流源村上华组鼓动村民滋事。华某甲、陈某甲向上华组村民宣称蔡家塘山属于上华组,流源村委会将该山承包给华某丙也未经过上华组全体村民同意,鼓动、唆使上华组村民到抚州市政府信访。为此,华某甲、陈某甲等人多次组织上华组村民开会,商讨信访事由,并要求上华组每户村民都必须派人参加信访,如果不派人参加,则需交纳100元人民币雇请他人参加信访。2014年9月17日,华某甲、陈某甲等人组织车辆,纠集上华组70多名村民,敲锣打鼓到抚州市信访局非正常闹访。在信访过程中,由于不满排在12号,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甲、华某乙、车某甲、章某甲等人不遵守正常的信访程序,不服从信访工作人员的安排,冲击、辱骂、拦截、殴打抚州市信访局多名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华某甲先是带领十多位村民强行要求进入接待室。信访局保安车某乙、宋某丙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时,华某乙、陈某甲、车某甲、章某甲、华某甲伙同宋某甲、吴某、杨某乙、全某、宋某甲、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拳头、矿泉水瓶对车某乙、宋某丙进行辱骂、围殴、追打,同时对信访局的其他保安徐某、帅某、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抚州市信访局工作人员闻讯前来劝阻,被告人车某甲等人将工作人员王某甲围住,并无故抽打王某甲一耳光。后又对赶到现场进行劝阻、解释的抚州市信访局工作人员谭某、刘某、李某等人进行拉扯、殴打,谭某、刘某被殴打倒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陈某甲、华某甲等人继续辱骂,拉扯信访局工作人员、公安民警。经查,蔡家塘山的林权证为流源村委会所有。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宋某丙、车某乙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曹某、廖某、杨某甲、马某、华某丙、华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黎某、吴某、蔡某、宋某甲、杨某戊、宋某乙、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子、杨某丑、全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丙、刘某、章某乙、王某甲、车某乙、徐某、帅某的陈述;被告人车某甲、陈某甲、华某乙、华某甲、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甲、车某甲、华某乙、章某甲伙同他人组织、积极参与寻衅滋事,随意辱骂、殴打、拦截他人,严重扰公共秩序,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宋某丙、车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打人。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在信访局没有打人。被告人车某甲、华某乙、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至16日,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甲夫妇多次组织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流源村委会上华组村民开会。华某甲、陈某甲在会上散布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流源村委会蔡家塘林地归上华组所有不实信息,鼓动村民集体闹访,许诺得到山权后村民均分,且商定17日至抚州市信访局闹访。同年9月17日,华某甲、陈某甲等人雇请车辆,组织众多村民,敲锣打鼓至抚州市信访局非正常上访。华某甲、陈某甲称排队序号变化,煽动村民冲击信访室,指使被告人车某甲、华某乙、章某甲和宋某甲、吴某、杨某乙、杨某丙、华某丁、杨某丁、全某、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滋事,且对参与维护信访秩序的保安车某乙、宋某丙、徐某、帅某、陈某乙及进行规劝的抚州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王某甲、谭某、刘某、章某乙等人辱骂、殴打,致信访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宋某丙、车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丙、刘某、章某乙、王某甲、车某乙、徐某、帅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陈某甲、华某甲带领导很多村民到抚州市信访局大厅上访。陈某甲、华某甲不满排除的顺序,冲击信访室。保安宋某丙、车某乙、徐某等对陈某甲、华某甲等人劝阻,陈某甲煸动华某乙、宋某甲、章某甲、车某甲、吴某对保安进行谩骂和殴打。抚州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王某甲、刘某、李某、谭某到信访大厅进行规劝,遭杨某乙、杨某丁、蔡某、吴某村民集体殴打。2、证人曹某、廖某、杨某乙、杨某丙、黎某、吴某、蔡某、宋某甲、全某(均系同案犯)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至16日,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甲夫妇多次组织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流源村委会上华组村民开会。华某甲和陈某甲对大家说:“如果哪家不出人,到时候去市信访局闹把山要回来,哪家人就没有山分,去的人家就有山分。”2014年9月17日7时许,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流源村一百多名村民乘坐面包车、拐的到抚州市信访局上访,敲锣打鼓从七里岗到信访局。杨某乙、杨某丙、华某甲、陈某甲、杨某寅、全某、章某甲、曹某、黎某、吴某、宋某甲、车某甲、廖某、蔡某、宋某乙、杨某庚、杨某己、杨某戊、杨某壬、杨某辛等人动手殴打了和拉扯了信访局工作人员和保安。3、证人杨某甲、马某、华某丙、华某丁、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子、杨某丑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陈某甲、华某甲夫妇组织大家抚州市信访局,华某乙、陈某甲、宋某甲用手厮打保安。章某甲、车某甲也冲过去打保安。华某甲等人说过,老人妇女在这里闹事公安机关不会处理,所以村里的一些老人妇女就冲进去闹事。4、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王某甲、宋某丙、车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章某乙、陈某乙、徐某、王某乙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5、林地状况登记表、山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实,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流源村委会蔡家塘102.3亩林地属村委会集体所有。流源村委会与华某丙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合同。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华某甲系1958年10月23日出生;陈某甲系1956年3月14日出生;车某甲系1964年7月15日出生;华某乙系1950年5月5日出生;章某甲系1963年6月1日出生,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车某甲、华某乙、章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8、被告人华某甲供认,流源村的村书记包了他们村的一座山,但他觉得这座山应该是属于全村人所有的,他就多次到信访局上访,希望把山那回来。他和老婆陈某甲就对大家说:“山是大家的,大家要一起把山要起来,然后大家一起把山分了”。9月16日晚上,大家一起约好去抚州市信访局上访。2014年9月17日上午8时左右,他骑着“拐地”带着陈某甲等人去信访局上访。共来了有百来号人,其中他、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全某、章某甲、曹某、李某、吴某、宋某甲、车某甲、廖某、蔡某、陈某甲被带到了公安局。好多村民都和保安打了架。9、被告人陈某甲供认,2014年9月17日早上5时她到抚州市信访局排队上访,早上7点多左右,她老公华某甲便请了五辆面包车和五辆三轮车带了章某甲、陈某甲、蔡某、杨某丙、杨某乙等七十多上华村的村民到抚州信访局来。她老公还从村里的庙拿来了一面鼓和一个锣,七点半左右她老公华某甲与村里的人就到了市信访局。村民听说被人插了队十分气愤,旁边又有人说要进去找领导,说完她和车某甲、华某乙、宋某甲、章某甲、黎某等人就冲到市信访局接待室门口。印春就上前厮打保安,她和车某甲、章某甲、宋某甲等人看到之后就也一起上前厮打保安。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甲、车某甲、华某乙、章某甲伙同他人组织、积极参与寻衅滋事,随意拦截、辱骂、殴打他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宋某丙、车某乙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车某甲、华某乙、章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受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甲组织及邀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甲、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车某甲、华某乙、章某甲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车某甲、华某乙、章某甲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四、被告人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五、被告人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