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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基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基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基成,男,1980年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基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153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赵基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基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四万元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在案扣押的手机二部予以变价,并入追缴项执行。原审被告人赵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基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赵基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赵基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基成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15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佳审判员  邓钢审判员  许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