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家琳与王青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琳,王青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陈家琳(CHENJIALIN),女,新加坡共和国公民。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会,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琳诉被告王青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健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苏碧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叶明,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叶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琳诉称,2012年8月,原告、被告及新加坡籍公民陈冠安达成合作意向合资经营一家保健服务公司,2012年12月25日,原告、陈冠安及佛山市洋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升公司,被告为洋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佛山市新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被告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于原告与陈冠安皆为新加坡籍公民,常年居住和工作在新加坡,无时间和条件管理公司事务,新顺公司从筹办至今一直由被告操控,原告并不了解公司的实际筹办和经营情况,被告利用此多次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汇款,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已累计向被告私人账户汇入人民币89.9万元(以下所涉金钱款项均为人民币),陈冠安向被告私人账户汇入8万元,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上述款项的实际支出明细,原告曾向被告再三催要账簿,被告却一直拒不提供,因此原告拒绝再向被告汇款,被告遂利用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被告新顺公司所有员工全部辞退,进而将公司的经营场所和固定资产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低价转让且该转让款也被被告侵吞,导致新顺公司于2013年初已停止经营。经原告估算(因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公司的会计账簿,只能估算),新顺公司自筹办至停止营业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应不超过30万元,而根据新顺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洋升公司占12%、原告占66%、陈冠安占22%,因此新顺公司自筹办至停止营业期间所需的30万元费用中原告和陈冠安应承担26.4万元,故原告和陈冠安汇给被告的89.9万元中至少有63.5万元已被被告侵吞,被告应将其返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新顺公司和原告的利益,导致公司名存实亡,任由被告继续掌控新顺公司有可能进一步导致公司和原告的其他严重损害,故被告应将其掌握的新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等所有公司登记证照和印章移交给原告,由原告保管,以防止其进一步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其侵占的资金63.5万元,2.被告将其掌握的新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移交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及金额构成如下:原告共向被告汇款97.9万元(包含陈冠安向被告支付的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返还8万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所付款项为89.9万元,对新顺公司经营期间支出费用(含装修及日常开支)的估算为30万元,即被告未投入到新顺公司的款项为59.9万元,此外,根据工商登记出资比例计算,在上述30万元中,原告及陈冠安应承担的支出为26.4万元(30万元88%),被告应承担的支出为3.6万元(30万元12%),由于该3.6万元已由原告代为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为63.5万元(59.9万元+3.6万元)。被告王青会辩称,1.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在2013年12月20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一封律师函,原告向���律所反映是被告向原告借款89.9万元,并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欠原告的81.9万元借款,2.原告所述不实,新顺公司从筹办、开张至停业的整个过程,原告均实际参与,新顺公司经营期间公司员工须将经营业绩等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至原告电子邮箱,原告对新顺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十分清楚,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账簿,此外,新顺公司停业是经过原告同意,且公司经营场所和固定资产的转让更是由原告自己与受让方协商一致的结果,3.新顺公司因各种原因巨额亏损是不争的事实,具体亏损金额,原、被告均清楚,由于双方出现分歧,由双方再自行对账确认新顺公司的亏损已无任何可能,请求法院依职权指定专门审计单位审核新顺公司的实际开支及亏损情况,对于公司亏损问题,应在三方对账确认亏损数额后再确认各自的责任。原告在诉讼��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护照及翻译件、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洋升公司、新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新顺公司登记档案资料28页(复印件,加盖市场安监局档案局公章),证明洋升公司是由被告成立的一人公司,新顺公司的资料证明公司的股东资料、出资比例及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陈冠安协商设立公司,因原告是外国人,中方不能以自然人身份与外国人成立公司,要求中方自然人必须成立公司后以公司名义入资,故由被告设立洋升公司,经营地点在顺德大吉大街,作为新顺公司的培训地点,故新顺���司与洋升公司都是原、被告、陈冠安合资的,其中洋升公司的投资比例为被告占90%,被告丈夫黄志刚挂名占10%。3.原告中国银行卡的流水记录2页、国内汇款凭证7张、从新加坡汇款给被告的汇款凭证9份(经中国领事认证),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汇款97.9万元,其中8万元是陈冠安汇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质证对中国银行卡的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该证据无法显示户名,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汇款。对国内汇款凭证中有加盖银行公章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从新加坡汇款给被告的汇款凭证,因无翻译本不具备证据合法形式,因此无法确认。原告陈述其中有8万元是陈冠安汇款给被告,与本案无关。4.原告向被告汇款凭证的翻译文本1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4万元、5万元、4万元、4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共计29万元。被告质证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账号为6217是被告本人的账户,由于金额及次数较多,且时间较长,故庭后三天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相关银行流水情况,亦未提供相关核对情况的回复。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1原、被告间的邮件往来1组(打印件)、开张录像1张,该证据中一部分是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间原告发给被告的,一部分是2012年6月5日到2013年6月13日,证明新顺公司的筹建、开张及经营期间原、被告的联系,进而证明原告有实际参与上述经营活��,新顺公司员工须将公司的经营业绩等内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原告的邮箱。原告质证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是打印件且是被告单方制作,且邮件的大部分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光盘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律师函、EMS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曾委托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欠款81.9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过款项,该款项就是本案争议的内容。3.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当庭通过上网电脑出示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证明原告全程参与公司的经营运作及解散等过程,并作为主要决策者。原告质证对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电脑中确实有这些邮件),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所出示的系列邮件只能证明被告的电脑上存在过这些邮件,并不能证明全部均由原告发送给被告;2.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的是新顺公司,佛山市新顺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独立经营;3.退一步讲被告所列举的邮件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也仅能证明原告作为股东有参与新顺公司的经营,但对费用的收支均由被告本人负责,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是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将收到的款项用于何处、投入到新顺公司的财产现在又在何处,这些问题在邮件中都没有直接的关联性。4.签名确认表1组,证明大吉店及万科店的装修都是由原告确定方案。原告质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无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从证据的备注内容看,该证据只用于万科兰乔圣菲47号铺装修证明,并不是被告所述的大吉店及万科店;该组证据也并不是装修费用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内容;从证据的内容看,也仅是万科店的装修方案的探讨,并不是被告所述的由原告确定装修方案。5.店铺转让协议、大吉村店转让清单各1份,证明证人蔡某的身份,同时证明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名。原告质证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清单上原告的签名是扫描的,此外,转让协议显示转让方是被告,签名的是被告本人,该店铺是被告经营的洋升公司,即使洋升公司的转让有通知过原告,也只是洋升公司作为新顺公司股东的原因,其转让与注销应当通知原告,且与案涉款项无关。6.2013年3月-5月帐目,2012年9月-2013年2月支出明细、发票凭证各1组(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两间店铺帐号明细及发票凭证。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的原件供核对。原、被告双方合法经营的是新顺公司,该公司的店铺只有一间,发生在新顺公司外的帐目与本案无关。如能够提供有效发票的原件,且该发票是用于新顺公司的,该部分票据原告予以认可,其他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也未提交原件核对,因此原告不同意质证。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双方已向新顺公司共投入30万元(均由原告支出),如被告提供的��效证据未超出30万元,被告无需再举证。庭审中法庭曾责令被告说明不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被告代理人陈述证据原件在被告本人处,由于被告需回老家照顾患病父亲,故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在庭审中不能出示证据原件应视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理由而不提供原件,故对再次组织质证有异议,其不同意对该组证据再次进行举证及质证,亦不同意就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7.原、被告邮件往来统计表1组(打印件),证明原告作为大股东、大老板和被告作为店铺管理人的身份,被告需将店铺经营状况、管理事务等告知原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有无用于双方合作经营的新顺公司,而原、被告均为股东,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在该过程中涉及到新顺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作为股东具有知情权,所以所有未涉及到新顺公司具体开支的证据与本案无关。8.原告本人及指使梁元桂收取营业款项明细1份(打印件),证明店铺的财物是由原告安排财务人员直接管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不同意质证,同时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9.康源养生馆日销表、现金交收记录1组(复印件),证明现金也是梁元桂管理。原告质证与证据7的意见一致,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10.物品清单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将两间店铺的物品打包给原告。原告质证与证据7的意见一致,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审中法庭曾责令被告说明不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被告陈述的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6的一致。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在庭审中不能出示证据原件应视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理由而不提供原件,故对再次组织质证有异议,其不同意对该组证据再次进行举证及质证,亦不同意就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诉讼中,被告申请冯某、蔡某出庭作证,冯某系新顺公司的职员,其证言内容大致如下:证人在2012年年底在大吉店(洋升公司)工作,后万科店开业后到万科店工作,负责前台工作,该店主���老板是陈老师,其在万科店开业时参加了剪彩仪式,证人负责把万科店的资料汇集大吉店的员工后再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经营情况给原告,其不清楚新顺公司的营业收入分配,也不清楚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的支出情况。蔡某是大吉店的受让人,其证言大致如下:大吉店的店面有康源养生馆的标识,在2013年3月11日左右出让,该店转让时洽谈的是王小姐和新加坡的陈小姐,具体是在2013年3月8日或9日通过电话洽谈价格,由陈小姐通过电话与证人确定了最终的转让条款和价格,转让条款主要为1.6万元受让店内的全部资产(包括四台空调、四个探头和显示器、按摩床),蔡某与王小姐草拟合同后由陈小姐在合同上签名,由于其签名太潦草,其无法确认其全名。蔡某暂时不能提供转让合同,该合同没有盖章,有两个个人签名,一是陈*琳,一是被告,由于其手机已报废,现已无��提供洽谈时出让方的联系电话。原告质证对证人冯某的身份及陈述无异议,但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其对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知情,其也确认大吉店是其原来工作的洋升公司,后来才到新顺公司工作;对证人蔡某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转让合同,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情况,而且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知情,故该证言与本案争议也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可以充分相信,洋升公司是依据中外合资企业的要求才成立,原告全程参与了新顺公司的设立及决策。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中国银行卡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国内汇款凭证中加盖银行公章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新加坡汇款凭证的翻译文本无异议,并确认6217账号为被告本人的账户,经审查认为,加盖银行公章的国内汇款凭证反映卡号为6217、账号为7309的账户为被告名下账户,即中国银行卡流水记录中对方账户栏显示7309的交易为原告与被告账户的交易,同时,未加盖银行公章的国内汇款凭证均能与中国银行卡流水记录的交易能相互对应,故该部分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该汇款凭证中反映卡号为6217、账号为7398的账户为被告名下账户,即中国银行卡流水记录中对方账户栏显示7398的交易为原告与被告账户的交易,此外,从新加坡汇款的汇款凭证,经公证认证,并出具相应的翻译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形式,被告也确认收款人账户为被告账户,综上,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邮件为相同的邮件,原告对经过当庭从邮箱中打开的邮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原告在诉讼中确认yangshengcentre@hotmail.com系原告曾经使用的邮箱,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中收件人或发件人一方账户为yangshengcentre@hotmail.com的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对光盘反映的原告参与出席新顺公司剪彩仪式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5中的店铺转让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中的大吉村店转让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上原告的签名是扫描件,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店铺转让协议的附属文件,经协议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告提供的证据4,佛山市顺德区馨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及伍保定的陈述属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中反映的邮件内容,收件方或发件方一方账户为yangshengcentre@hotmail.com,同理,本院对其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向法庭提供了部分证据的复印件,法庭给予其相应举证期限以补充相关证据,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仅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两次庭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法庭责令被告说明不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被告代理人陈述该证据原件在被告本人处,由于被告需回老家照顾患病父亲,故不能当庭提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事由的存在,且即使该事由存在,也不能构成被告提供原件的障碍,被告可通��代理人完成这一行为,综上,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原件或其他有效形式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证人冯某的证言,原、被告对其陈述无异议,但该证言内容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蔡某的证言,原告对其陈述有异议,该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部分印证,但该证言内容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洋升公司系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与案外人黄志刚,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苏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吉大街1号首层之一。新顺公司系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为洋升公司、原告及案外人陈���安,公司投资总额为71.42万元,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洋升公司认缴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原告认缴出资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案外人陈冠安认缴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和居委会兴业路1号万科兰乔圣菲花园47东商铺1,经营范围为从事保健按摩服务、产后护理及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由于新顺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应需成立洋升公司作为新顺公司的中方企业股东,洋升公司所开办的店铺为“大吉店”,新顺公司所开办的店铺为“万科店”。新顺公司已于2013年5月停止经营,“万科店”的经营场所已由他人经营。此外,2013年3月12日,“大吉店”已转让至他人经营。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情况如下:日期金额(元)日期金额(元)日期金额(元)2012-9-242012-12-102012-9-52012-10-112012-12-122012-11-222012-10-281000002012-12-122012-11-262012-10-312012-12-152012-11-272012-11-72012-12-202012-11-292012-12-72013-1-31合计899002.922012-12-102013-1-450002.92此外,案外人陈冠安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汇款40001.05元,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汇款40000.35元,以上合计80001.4元。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汇款共3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以上合计8万元。2012年6月��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多次邮件往来沟通双方合作经营事宜,其中2012年8月29日,原告发至被告的邮件显示,“先和大吉村的房东按之前的协议签约,拿签好的合约去注册你的公司……”;2012年9月12日原告发至被告的邮件显示,“所有预算要把大吉村的和150平店的分开,因为不是同时缴付”;2012年10月4日,原告发至被告的邮件显示10月工作计划,“10月15-20号大吉村装修验收,尾款等我到才付,推拿床到位,推拿师用凳子,推拿油,脚底按摩膏,10月15或16号登广告招聘员工……150平新店装修定案,签装修协议,开工装修”;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发至被告的邮件显示,“开银卡:1890/年,每星期限90分钟”、“等大吉村开始实习,你需要去一家推拿店应聘,好好了解他们的运作”、“大吉村把监控上网的部分连上。我会随时查看”;2012年11月23日原告发至被告的邮件反映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万科铺面空调及热水方案;2013年1月25日原告发至被告的邮件显示,“附件是我对顺德店的几点建议”、“万科店:利用网络……,大吉村:找社区有影响……”,2013年1月31日原告发至被告邮件显示,“今早我刚汇了4万人民币给青会,用来发1月的薪水……其实整件事我应该负一些责任,所以前期投入的资金我没有任何的怨言”、“至于价格,万科店128/30分钟,嫌贵就去大吉村”;2013年3月20日原告发至被告的邮件显示,“大吉村转让的费用怎样处理”、“转让之前请将以下物品搬去我家,万科推拿床一张、推拿师用推车一个、……”。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汇出的款项是用于新顺公司的成立及经营需要,不涉及洋升公司的经营款项,由于其估算新顺公司的全部投入不足30万元,故按投资比例计算后未投入到新顺公司的其余汇款应退回原告,其于2013年12月通过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以催收相关款项,并于2014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新加坡共和国籍公民,故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于被告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且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适用的实体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应适用与案涉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住所地及收款地、新顺公司注册地等均在中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是:1.被告是否应向被告返还63.5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新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的请求是否有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63.5万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原告自行估算公司��投入款项为30万元,按公司股东投资比例计算得出被告应承担的公司支出为3.6万元,由于该部分款项为原告代被告支付,所以请求被告作相应的退还,二是原告向被告汇款89.9万元扣除上述估算的30万元的余款59.9万元。首先,原告共向被告汇款89.9万元,但被告已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6日共向原告汇款8万元,两者相抵,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81.9万元。至于案外人陈冠安向被告的汇款8万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原由被告退还案外人陈冠安,但由于其已经代为支付,故被告应将该部分款项经行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当前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向案外人陈冠安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享有了该部分款项的所有权,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案外人陈冠��8万元汇款退还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认为新顺公司的经营支出约为30万元,请求被告按股东投资比例作相应的退还,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实质是要求就该30万元在原、被告之间作分摊处理,该款项在股东之间应否进行分摊、如何分摊,与本案处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合并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如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再者,对于30万元以外原告向被告的汇款51.9万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将该款项投入新顺公司,故应退还,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收取的上述款项已用于新顺公司的经营或其已按原告委托指示使用。针对该待证事实,被告陈述可提供案涉两个店面的装修支出费用、员工工资等凭证予以证明,其虽持有上述���据,却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虽然反映原告有参与新顺公司与洋升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但仅凭该邮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授权被告将案涉款项用于上述两公司的经营,即被告凭往来邮件不能证明其使用案涉款项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而被告未能证明其使用上述款项的合法性,被告应承担向原告退还51.9万元款项的责任。对原告请求将相关公司登记证照和印章移交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宜处理新顺公司内部纠纷,故不应在本案合并审理���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害其权益的事由,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家琳退还人民币51.9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家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50元(已由原告陈家琳预付),由原告陈家琳负担3800元,被告王青会负���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王青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家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核书记员陈美彤李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