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保昌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昌,赵映春,沈从幸,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陇川县博鑫硅冶炼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中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张保昌,男,汉族,1963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忠,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映春,男,汉族,1954年4月19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被执行人沈从幸,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生,云南省陇川县人。系赵映春之妻。被执行人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以下简称:兴鑫硅厂)。投资人赵映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陇川县博鑫硅冶炼厂(以下简称:博鑫硅厂)。投资人赵映春,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兴鑫硅厂、博鑫硅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兴鑫硅厂、博鑫硅厂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兴鑫硅厂、博鑫硅厂给付申请执行人张保昌货款人民币28278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27860.00元;二、被执行人赵映春、沈从幸、兴鑫硅厂、博鑫硅厂加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保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18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2678.00元。申请执行人张保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被执行人兴鑫硅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开户帐号为******,要求对该银行账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龙陵县兴鑫硅冶炼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帐号******,冻结金额至3082338.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明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汝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