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清云与被告邢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云,邢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唐清云,女,1956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平,宣城市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广海,男,1945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邢军军,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清云诉被告邢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云的委托代理人唐平、邹广海、被告邢军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云诉称,2014年3月15日15时20分许,原告乘坐谷孝福驾驶的电动三轮在芜太公路水阳江大桥路段与被告邢军军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765元。被告邢军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结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20分许,谷孝福驾驶正三轮电瓶车载唐清云、陈后尧行驶至芜太公路水阳江大桥路段,与邢军军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唐清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邢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清云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高血压Ⅱ级(高危组)、糖尿病。唐清云在该院住院治疗23.5天出院并复诊,至今共花费医药费22745.2元。期间,邢军军共支付唐清云300**元。2014年9月3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唐清云本次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分别以60日、60日、120日为宜。唐清云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77元。另查明,邢军军为其所有的苏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3414元。唐清云和邢军军达成协议: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诉讼费由唐清云承担,邢军军补偿唐清云165**元,已支付30000元,唐清云返还邢军军135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新农保存折、收条、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清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唐清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27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18元/天×23.5天);3、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鉴定费用2377元;6、唐清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致收入减少13828.8元(115.24元/天×120天),本院认为其误工费以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为6520元(1630元/月×120天);7、唐清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8、唐清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本院认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本院综合唐清云就医、鉴定的次数,酌定其交通费400元。综上,唐清云的损失共计为71701.2元。邢军军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清云554**元,因邢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3414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清云医疗费用10474.2元;唐清云与邢军军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清云各项损失共计554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清云医疗费用104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唐清云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邢军军13500元;四、驳回唐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35元,由唐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