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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陈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宇熙。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开始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费,原告贴补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3日(农历十月十二)生一子陈宇熙,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采信。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现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