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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23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感情较好,2007年12月后,夫妻关系越来越差,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6月,原告带着年龄小的女儿出走,至今已7年,在这7年中,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歪曲事实,是她经不起外面的诱惑,抛夫弃子,离家出走,我为了寻找原告,为了家庭,家产卖光,欠下近100000元的外债,常年奔波劳累,积劳成疾,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能够原谅原告当初的做法,希望原告回家,共同建立幸福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4年5月12日生育一名男孩,2001年3月8日生育一名女孩。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左右带着双方生育的女孩离家外出生活,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书面证明1份,因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且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未出庭做证,并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份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只要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是可以建立起和维护好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家外出生活系因夫妻感情不合导致,故对其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明海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