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鑫宏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5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孔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元,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燕林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薄利军,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苗立,内蒙古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宏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付桂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商贸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供电局)、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宏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拆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元,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委托代理人薄利军、苗立,被告鑫宏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建设西街南、新城北街西的新宇综合住宅区系原告(原呼和浩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3年开发建设,于1994年竣工交付使用。1996年9月原告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登记事项并提供相关资料,1997年4月原告领取房屋产权证。1997年下半年,原告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7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鑫宏拆迁公司。原告随即向负责小区拆迁工作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将军衙署文物保护工程房屋征收指挥部申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借给其使用的房屋转让给被告鑫宏拆迁公司,其行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无效行为,被告鑫宏拆迁公司现占有使用该房屋拒不返还,无法律依据。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拆迁手续领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停止侵害,搬离位于新城区建设西街南2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利息损失69168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庭审答辩称,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与被告鑫宏拆迁公司之间有笔欠账,2006年4月17日,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与被告鑫宏拆迁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鑫宏拆迁公司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06年4月18日,被告鑫宏拆迁公司将钱交给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之后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并未占有该房屋。关于本案,请求法院查清,原告作为本案要求主张返还涉案房屋的主体是否适格、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还是违章建筑。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宏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2006年4月17日,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将涉案房屋转让被告鑫宏拆迁公司时明确表示是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在原告处受让所得,原告所说的出借房屋并非事实。被告鑫宏拆迁公司以12万元取得该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属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从原告到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再从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到被告鑫宏拆迁公司的两次转让行为,属于合法有效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不应该返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只是附随义务,没有履行附随义务并不代表买卖行为没有发生,也不代表协议书没有产生效力。原告因涉案房屋的征收提起违背事实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现在还未签署,征收补偿数额还未确定,所以不存在产生利息的情况。原告已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条例,登记机关应收缴其公章,但原告的诉状中加盖了其登记的公章,被告鑫宏拆迁公司认为原告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适格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新城区建设西街路南2号房屋(所在层1-2)的总面积164.53平方米,其中该房屋的1层101(面积22.584平方米)和102(面积19.35平方米)已过户,剩余房屋(面积122.59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呼和浩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01年6月20日由呼和浩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呼和浩特市新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4年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目前状态仍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查明,2006年4月17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生活服务公司与被告鑫宏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供电局生活服务公司以壹拾贰万元抵帐形式将涉案房屋移交被告鑫宏拆迁公司,产权归被告鑫宏拆迁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由被告鑫宏拆迁公司占有、使用。还查明,涉案房屋处于将军衙署文物保护工程征收范围内,目前在征收过程中,并未签订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位于新城区建设西街路南2号房屋(除去1楼101、102)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主体问题,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二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宏拆迁公司辩称其以12万元从被告供电局处购买取得该房屋,但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并未提交任何权属证明,系无权处分行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他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鑫宏拆迁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签订协议书,并未查看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也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属于善意取得。被告鑫宏拆迁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原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补偿款利息的诉请,因房屋并未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的给付时间不确定,原告的此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被告呼和浩特市鑫宏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新城区建设西街路南2号房屋(所在层1-2,除去1楼101、102,面积122.596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3元,二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方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