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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裴学儒与黎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学儒,黎光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854号原告裴学儒,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2001963********),现住三亚市崖州区水南村委会二村*组。被告黎光,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现住三亚市崖州区水南村委会二村*组。原告裴学儒诉被告黎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才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学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学儒诉称,2014年3月7日晚,水南村委会二村九组在组长黎光家召开羊头坡被征用2.45亩土地所得款的分配办法,会议决定将原来所分田的人口来分配给有土地承包确权证的人。我家八口人,拥有分田到户的土地确权证书,应享有平等的分配资格。可是组长黎光不给我二姐何福英和我父亲裴家寿分配,并指使一家人殴打我和我的两个弟弟裴学军和裴学海。我多次到村委会请求解决均没有结果,至今我家八口人的应得款16000元也没有领到手。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应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发放给我家8口人的羊头坡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16000元。被告黎光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及家人殴打原告及家人不属实,全属原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诋毁答辩人。二、该事是原告与崖州区水南村委会二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原告以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合,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被告应当是明白、正确的。原告请求发放羊头坡被征用2.45亩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原告基于与水南村委会二村九组存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提出,黎光作为水南村委会二村九组组长,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即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应分配给原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黎光作为被告主体不正确。本案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告知原告更换被告,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学儒的起诉。按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才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