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维升与宋兆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升,宋兆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宋维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兆利,农村居民。原告宋维升与被告宋兆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升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宋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升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自己的房屋庭院里种植树木,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树木铲除,称该房屋归其父母所有(已去世),由其继承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平度市蓼兰镇宋家村8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归还该房屋。被告宋兆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子原来2间是分在我父亲名下,另2间是分给原告的,一直由我父亲占有。因为原告11年没有养老,我父亲跟原告要养老钱,原告感觉不合适,就再没有要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房屋位于平度市蓼兰镇宋家村,原有房屋4间,现仅剩余四面屋墙。1991年,人民政府将诉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之父宋维明,使用宅基地证明材料中证明房屋是1964年5月由宋维明建造,宅基地面积为137.06平方米。1998年,因拆建重新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原宅基地基础上新审批的用地面积为195平方米,使用权人登记为宋维明。原告主张自己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是1971年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频发的草契1份。本院认为,农村房屋实行自愿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未进行登记的,应根据土地使用权来确定房屋权属。现诉争房屋最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之父,与原告持有的权利证书相矛盾,诉争房屋的土地权属不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维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维升。邮寄费60元,由原告宋维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官雪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