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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启春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王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育才路。法定代表人张圣友,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彬,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宗纲,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春。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启春房屋登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彬、黄宗纲,被上诉人王启春的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6日,原告王启春取得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社区居委会德海花园一宗面积为3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常鼎国用(2009)第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启春在该土地上自建了一栋二层楼的住宅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68.03平方米和410.35平方米。2010年10月15日,王启春与常德市鼎城桥南琴峰中介服务部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王启春向该服务部支付248000元,委托该服务部为王启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鼎城房管局)收取了王启春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8470.5元,测绘费500元,新建和扩建房屋费4232.5元,户籍测量费2060元,住房登记费480元,物价调节基金800元,一般罚没款18750元,共计35293元。2010年12月28日,鼎城房管局向王启春颁发了常鼎房权证武镇字第××号、常鼎房权证武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1日,常德市鼎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王启春下达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启春违法建设的736平方米的住宅楼处以罚款18750元。2010年12月8日,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作出常规鼎确字(2010)年常058号《行政确认书》,确认王启春修建的房屋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4年3月3日,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对鼎城房管局要求查证的王启春的产权登记进行了说明,认为王启春的产权档案中的《行政确认书》属虚假伪造。2014年3月5日,鼎城房管局上报了《关于进一步核实产权档案内有关资料真实性的回复》,在回复中鼎城房管局说明只能对档案进行形式审查,无法辨认真伪。2014年4月2日,市房管局发布了常房处(2014)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公告》,以王启春伪造规划证明文件为由,决定对王启春违法取得的房屋登记予以撤销,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该公告在《常德晚报》上予以公告送达。王启春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市房管局具有本辖区内房屋登记和撤销的行政管理职权。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市房管局撤销王启春房屋产权登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市房管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市房管局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王启春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市房管局在作出撤销王启春房屋产权登记的公告之前,没有告知王启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其公告认定《行政确认书》系伪造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市房管局发布的撤销房屋登记的公告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原法院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常房处(2014)1号《关于撤销房屋登记的公告》;市房管局返还王启春第26373号和263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市房管局负担。市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市房管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是王启春在其持有的常鼎国用(2009)第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修建的是一栋建筑面积为2419.75平方米的六层楼住房,而不是二层楼的住房;二是王启春向鼎城房管局申请房屋登记时并未提交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资料,以及城管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资料;三是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对王启春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行政确认书》的真伪问题,已作出了明确认定,而不是无法辨认真伪;四是王启春所持有的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经过变更登记后的所有权证,并不是初始登记;五是市房管局并未收回前述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市房管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王启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王启春在其持有的常鼎国用(2009)第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修建的是一栋建筑面积为2419.75平方米的六层楼房屋。2010年12月31日,市房管局依照王启春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证号为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号。后市房管局依申请将该栋房屋的三至六层转移登记至陈爱国等人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王启春就该栋房屋的第一、二层向鼎城区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12月18日,市房管局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为其颁发了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18日,王启春因经营需要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申请贷款,并以其持有的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在鼎城区房地产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市房管局为其颁发了常鼎武陵镇他字第0833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王启春清偿贷款后,以该《房屋他项权证》请求解除抵押登记,并取回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鼎城房管局以上述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市房管局撤销为由,不予解除抵押登记,亦不退还《房屋所有权证》,该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存放在鼎城房管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房管局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出具的《关于对30宗鼎城区产权登记档案的说明》,仅说明王启春的产权档案中的《行政确认书》是伪造的,没有说明得出该结论的依据,亦未说明《行政确认书》是由谁伪造的。其次,市房管局不能证明《行政确认书》是由王启春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亦不能证明王启春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有欺诈行为。综上,市房管局仅凭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出具的说明,作出常房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市房管局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作出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但未经立案,调查,告知相对人权利,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要求履行的法定程序。另外,行政相对人有明确的住所,并非下落不明,市房管局未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程序而径行公告送达,其送达方式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市房管局作出的常房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虽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尽一致,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市房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春审 判 员  曾丰琪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