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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拥军与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陈百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拥军,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罗宋生,陈百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彭拥军,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委托代理人彭俊操,祁东县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登会,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被告刘登圆(又名刘登元),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被告刘登新,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宋生(又名唐学元),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白鹤铺镇。被告陈百志,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白鹤铺镇。原告彭拥军为与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陈百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于同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罗宋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拥军诉称,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三人建造私房,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罗宋生,被告罗宋生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百志。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百志,约定每天的劳务报酬为200元。2014年8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所建房屋三楼外墙完成拆台刮缝局部工作后,沿外墙的木质架子走向陈秋角等工友那里时,因木质架子不牢固,从三楼跌落到一楼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101天。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已用医药费凭发票认可,后期治疗复查费2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百志给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登新给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1,024.4元,包括医疗费35,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9857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30元、鉴定费2000元。除被告陈百志、刘登新给付的医疗费11,000元外,五被告尚需共同赔偿原告170,024.4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70,024.4元。被告罗宋生辩称,被告罗宋生与三位房主事先有约定,若工程出了安全事故,赔偿金额在1000元以内由被告罗宋生承担责任;赔偿金额超过1000元,被告罗宋生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宋生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百志辩称,原告并非被告陈百志雇佣而来,原告与被告陈百志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百志是被告罗宋生请来帮忙管事的,被告罗宋生并没支付被告陈百志劳务报酬。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百志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共同辩称,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系三兄弟,共同将私房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罗宋生承建,被告罗宋生转包给被告陈百志承建。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百志,与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并无雇佣关系,故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与被告罗宋生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所有工具、机械设备、模板、树、方料、挂钩等,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概不负责。既然木质架子不牢固,致原告摔伤,完全是被告陈百志的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每年43,893元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年35,623元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均缺乏合法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系三兄弟,因将坐落在祁东县洪桥镇达孝社区香山庵的旧房均改扩建为八层楼房,共同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罗宋生承建,双方于2014年4月2日就工程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签订了《建房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罗宋生施工过程中,所有工具、机械设备、模板、树、方料、挂钩等,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概不负责。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罗宋生负责组织施工人员,特别注意人身安全,防止意外事故发生,所有责任事故,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概不负责。工程开工后,被告罗宋生将该工程无偿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陈百志(被告罗宋生的外甥),被告刘登会、刘登贺、刘登新均未提出异议。施工过程中,所有工具、机械设备、模板、树、方料、挂钩等均由被告陈百志提供。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5日到工地上与他人一同负责贴外墙瓷砖,劳务费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2014年8月8日左右,原告在所建房屋三楼外墙完成拆台刮缝局部工作后,提着水泥桶从外墙墙沿处向同事陈秋角所在的升降梯走去,因木质架子突然断裂,原告从三楼跌落至一楼而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5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54,694元,共支付医疗费35,721.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8月12日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1、T11、L1椎体爆裂骨折;2、T12椎体线形骨折;3、右前下肋骨折。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原告的椎体骨折、肋骨骨折及软组织擦挫伤,符合钝性暴力(如坠落伤)作用所致,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3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需后期治疗复查费2000元,需后期取内因定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为农村居民,居住在祁东县洪桥镇白云村4组。原告受伤后,被告陈百志给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登新给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旧房改扩建工程于2014年9月底完工,并与被告陈百志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80,000余元,已全部给付被告陈百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东县公安局分别对陈百志、陈秋角、陈东生、彭拥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共同提供的建房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对上列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9,432.4元。其中医疗费44,721.4元(含后期治疗复查费2000元和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误工费7706.6元(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486.4元(23,441元/年÷365元×101天),残疾赔偿金33,488元(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年×20%),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三位房主共同将私房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罗宋生,双方形成承包关系;被告罗宋生将该工程全部无偿转包给被告陈百志,双方形成转包关系;原告向被告陈百志提供劳务为其承建房屋从事贴外墙瓷砖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三楼承重木质架子突然断裂导致原告跌落至一楼而受伤,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三位房主将旧房改扩建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罗宋生,被告罗宋生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陈百志时,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亦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选任过错。被告罗宋生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仍与房主签订《建房合同》,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陈百志,主观上具有过错。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与被告罗宋生过错责任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百志无建筑资质承建房屋,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陈百志提供的不合格材料导致木质架子断裂而致原告受伤,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尽之,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三位房主作为发包人,被告罗宋生作为转包人(相对于被告陈百志又系发包人),应当与雇主陈百志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建房合同》约定,所有责任事故,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概不负责。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接受劳务方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属无效。被告刘登新、陈百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可抵减其赔偿款项。五被告均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拥军的各项损失99,432.4元,由被告刘登会赔偿11,932元,被告刘登圆赔偿11,932元,被告刘登新赔偿11,932元(包括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罗宋生赔偿11,932元;由被告陈百志赔偿51,704.4元(包括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罗宋生、陈百志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彭拥军负担1500元,被告刘登会、刘登圆、刘登新、罗宋生各负担260元,被告陈百志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剑乃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