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登军与朱亮、任芳、朱燕、蒋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军,朱亮,任芳,朱燕,蒋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633-1号原告杨登军,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亮,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任芳,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燕,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蒋财,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登军与被告朱亮、任芳、朱燕、蒋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朱亮、任芳的起诉,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登军撤回对被告朱亮、任芳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