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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永杰与禇立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褚立民,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697号原告李永杰,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褚立民,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蕊,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男。原告李永杰与被告褚立民、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永杰、被告廊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杰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0分,被告在京津高速(入京)徐庄桥处与我发生两车追尾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交通大队现场民警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被紧急送到北京市航空总医院紧急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拒绝任何赔偿及调解,毫无人道主义可言,给无辜的我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心灵上的极大创伤。由于事故原因,我驾驶的小客车损坏严重,至今仍未定损修缮。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义务,在交通与生活上给我造成极大不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106元,共计1760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褚立民未答辩。被告廊坊交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我方同意依法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依照合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1时45分,在北京市京津高速徐庄桥进京方向处,褚立民驾驶车牌号为冀R629**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李永杰驾驶车牌号为京L867**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褚立民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李永杰所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接触,接触部位受损,李永杰受伤。事发后,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褚立民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永杰被送往航空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李永杰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颈、腰、左踝)、头晕、疼痛、淤血肿胀、营养不良”,航空总医院嘱托载明,李永杰应适当休息、注意饮食营养,航空总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载明,李永杰需于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休两周。经查,车牌号为冀R629**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廊坊交通公司,被告褚立民系该公司职工,事发时褚立民系职务行为。冀R629**大型客车于2014年7月25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核实,李永杰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964.18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264.1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卡、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病假证明书、劳动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褚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褚立民作为廊坊交通公司职工驾驶廊坊交通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李永杰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李永杰受伤,因褚立民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李永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廊坊交通公司予以赔偿。1、关于李永杰主张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2、关于李永杰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接合其伤情、医嘱酌情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李永杰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李永杰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病情较轻、尚未构成伤残,不足致使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永杰主张的误工费,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永杰认可其单位在其病休期间并未扣发其工资,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李永杰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期间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确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永杰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永杰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李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永杰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