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61号原告林某甲,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真夫(一般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益航(一般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某某,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惠娟(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被告包某某申请审判员蔡林莉回避,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真夫、刘益航、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4年12月23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别,经常为生活、工作及家庭成员间的相处等产生分歧和争吵,经多次交流与沟通仍无法形成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4年3月7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仍无法交流并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分割坐落涵江区新涵街372号2梯703室的房屋。被告包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2000年9月,原、被告在湖北省随州市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因婚生女孩患有先天眼疾,其辞去护士的工作在家照顾,原告为了更高的收入到福鼎华山医院上班,双方的生活是相辅相随的。原告起诉离婚是不客观的,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多年后,于2004年12月23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生育女孩林某乙(现就读于莆田市涵江区第二实验小学)。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未归还)用于向案外人林瑞峰购置房屋两套(其中位于七层、面积为131平米、购房款为15万元的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房产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字第HJ3504***号、房屋坐落涵江区新涵街3**号*梯***房,并在莆田建设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954.78元;位于六层、购房款为8万元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8月12日,婚生女孩林某乙被评定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肆级)。2014年1月24日,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批准同意原、被告生育第二孩。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取得护士资格。2012年起,原告因在福鼎华山医院上班与被告分居两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别大,经常为生活、工作及家庭成员间的相处等产生分歧、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分割坐落涵江区新涵街372号2梯703室的房屋,同时提供一份在打印的原、被告姓名上摁有手印的《婚姻财产协约书》,被告否认其有摁手印且不同意对其姓名上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在福鼎华山医院上班的年收入为6万元。原告有投保人寿险一份。截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有银行存款2142.53元;截至2015年3月2日,原告的证券账户尚有资金679.96元以及浦发银行的股票1000股(成本价15.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交易协议书、贷款对账单、借条、护士证、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诊断申请审批表、证券账户查询回单、银行账户查询回单、福鼎华山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因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别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地上班而非感情不和,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又未满1年,再加上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前不久刚经计生部门批准同意生育第二孩,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敬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包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冬审 判 员 钟晓珍人民审判员 李向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丽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