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荷叶与夏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言明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即避而不见,失去了联系。原告一直在寻找被告,终究没有找到,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并按1分利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以致诉讼,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利息约定,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微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