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叶素芳与杨玉明、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明,杨雪,叶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素芳。委托代理人:郑大鹏。上诉人杨玉明、杨雪为与被上诉人叶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杨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利息每月一付。被告杨玉明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叶素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4月21日止,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偿还原告20万元(包括偿还本金16万元,利息4万元),于2013年9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37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于2013年12月8日用红酒折抵借款102126元。被告其余款项未予偿付。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存有几笔借款关系。原告叶素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玉明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本案借款100万元其女儿也是有收到的。但钱已经全部还清,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8日还款336844元和583516.8元,2013年12月8日还款834000元和806170元,总共偿还230多万元。被告杨雪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雪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作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规定的上限,向该院根据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62000元)实际情况,酌定按年利率20%计算,经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止,利息应为135000元,本金27000元,加上偿还本金1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3000元;之后至2013年12月8日止,被告支付合计229126元,经计算利息为76311元,本金为15281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185��。综上,截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185元及利息(以本金660185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故对原告的请求除上述尚欠款项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杨玉明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该院起诉被告杨玉明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明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明辩称已全部清偿债务,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素芳借款本金660185元及利息(以本金660185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叶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5元,由叶素芳负担2825元,由杨雪负担1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玉明、杨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2014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436号民间借贷一案,该案原告为本案被上诉人叶素芳,被告为本案上诉人杨玉明,借款金额30万元。在该案中,杨玉明主张借款本息已偿还,还款依据分别为20万元、37000元、9万元。因本案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以本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虽认定20万元、37000元、9万元已偿还事实,但在本案中作为上诉人杨雪的借款予以扣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因为3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杨玉明与叶素芳之间,款项也未杨玉明直接向叶素芳偿还,而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杨玉明仅为担保人,该款应作为杨玉明的本人借款先行偿还,在本案中作为代偿杨雪债务没有依据。所以原审判决在该节事实上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借款不应由杨玉明偿还的款项扣除。二、本案的借款已经由葡萄酒货款抵消,不应再行偿还。2012年10月21日,杨雪向叶素芳借款100万元,即本案的借款。2013年8月5日,杨雪经叶素芳介绍向案外人周宝惠借款18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280万元,均由杨玉明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经协商借款本金折抵���为220万元,由上诉人所有的葡萄酒予以抵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库存葡萄酒抵款确认书》,为此,被上诉人提取实价为2877660元的葡萄酒,按照协议折扣后为2302126元的葡萄酒。按照该《库存葡萄酒抵款确认书》,被上诉人应将本案借款100万元、周宝惠的借款因协议瑕疵无法抵消,被上诉人收取的多余款项仍应归还,上诉人在本案中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根据借款已与货款抵消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事实及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定于2014年5月15日开庭审理,当上诉人到庭后,被告知另行通知开庭,当日,经办法官通知上诉人向法院另一法官章燕燕提交该份《库存葡萄酒抵款确认书》及相应出库单、还款凭证,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未能材料。另外,被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借据》,内容为上诉人杨雪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20万元,署名借款人杨雪。该事实经上诉人方确认,当庭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据》并非杨雪本人出具,系伪造的证据,也不存在客观出借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仅敷衍庭后核实,在后来的判决内容对上述证据中均未涉及。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不仅违法,也未能追究被上诉人提供伪造证据民事以及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告诉请。被上诉人叶素芳辩称:1、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杨玉明、杨雪向上诉人归还了20万元、3.7万元系事实,对于9万元的还款性质被上诉人坚持一审中的意见,这9万元是杨雪欠被上诉人叶素���的220万元欠款的利息。2、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两笔借款发生后协商折抵为22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该220万元欠款是另外一笔真实发生的借款,并不包括本案100万元借款。上诉人杨雪欠被上诉人220万元借款,在被上诉人方收到9万元利息后,上诉人将库存葡萄酒作为该220万元欠款予以抵消。但是在本案中所诉争的借款,上诉人仅归还了本金23.7万元。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43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杨玉明偿还的20万元、3.7万元、9万元并非代杨雪偿还本案的欠款。被上诉人叶素芳质证认为,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436号民事裁定书在一审期间早��形成,并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玉明之女杨雪于2012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叶素芳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杨雪出具借据为凭,应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杨玉明支付给被上诉人叶素芳327000元(共三笔分别为200000元、37000元、90000元)是否代杨雪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上诉人杨玉明认为,自己与叶素芳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三笔款项是偿还自己债务不能抵扣本案借款。实际上,对于上述款项杨玉明在原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该200000元、90000元是偿还本案100万元借款,从而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作为本案本金扣除,其处理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杨玉明又推翻原审中对事实认可,辩称该款系偿还自己所欠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是上诉人将库存葡萄酒抵款是否包括本案借款的问题。2013年11月11日,杨雪、杨玉明与叶素芳签订《库存葡萄酒抵款确认书》载明“杨雪应经营需要向叶素芳借款220万元,现因杨雪资金周转紧张,无法按照原定计划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杨雪全权委托杨玉明以其在浙江义乌龙泽进出口公司仓库的葡萄酒折价冲抵叶素芳的相应借款,叶素芳同意杨雪把其全权拥有的部分库存葡萄酒以八折作价偿还给叶素芳,以此偿还借款220万元。”现上诉人杨雪、杨玉明声称,上述库存葡萄酒抵款220万元借款就是包括本案100万元。原审中已查明,原先杨雪与叶素芳之间借款金额不仅是本案100万元,还存在着其他借贷关系,且已叶素芳提供了一份杨雪出具的220万元借据,以证实杨雪以库存葡萄酒折价所抵债务不是本案100万元借款,而是冲��另外一笔220万元债务。因此,对上诉人杨雪、杨玉明提出以库存葡萄酒折价冲抵本案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杨雪、杨玉明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825元,由上诉人杨玉明、杨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方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