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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与陈明新、王翼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陈明新,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261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横巷振中路8号。负责人:朱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益峰(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陈明新。被告王翼彪。被告丁严军。被告丁进。被告封晓玉。被告丁建武。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与被告陈明新、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益峰,被告丁严军、丁进、封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新、王翼彪、丁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明新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贷款28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26日,由被告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明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84960.0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被告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明新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为其担保的事实;2、2013年5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严军、丁进、封晓玉辩称,担保是事实。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陈明新、王翼彪、丁建武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新、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自愿为被告陈明新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明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28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新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新、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本息。被告陈明新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陈明新、王翼彪、丁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84960.0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合计人民币364960.03元。二、被告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明新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90元,由被告陈明新、王翼彪、丁严军、丁进、封晓玉、丁建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