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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文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文勇,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诏安县南诏镇。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文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文勇于2014年9月下旬期间,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四海大排档后一出租屋302房里吸食“冰毒”二次。2014年10月份中旬期间,被告人沈文勇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阿文”及“阿文”的朋友(均身份不明)在其租住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四海大排档一出租屋302房吸食毒品“冰毒”二次。2014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沈文勇同样容留吴某某在上述地方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沈文勇分别于2014年10月份中旬一天上午9时许、2014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四海大排档后一出租屋302房吸食毒品“冰毒”三次。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黄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文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文勇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沈文勇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沈文勇先后在其租住的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的出租屋302房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二次。2014年10月份中旬,被告人沈文勇先后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阿文”及“阿文”的朋友(均身份不明)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同年10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沈文勇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4年10月份中旬一天上午9时许、10月26日晚上8时许、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沈文勇先后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三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下旬,他先后二次在“阿勇”(沈文勇)租住的位于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302房里与沈文勇一起吸食冰毒。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沈文勇)就是外号叫“阿勇”的人。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沈文勇辨认,确认系其本人。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中旬,她与沈文勇及两个陌生男子先后在沈文勇租住的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凤皋村的出租屋302房里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同年10月25日晚上,她又与前两次一同吸毒的三个人在上述地方吸食毒品冰毒一次。经她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沈文勇)就是容留她在其出租屋吸毒的人。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沈文勇辨认,确认系其本人。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中旬一天上午、同年10月26日晚上、同年10月30日上午9时左右,他先后在沈文勇租住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凤皋村的出租屋302房与沈文勇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三次。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沈文勇)就是容留他在其出租屋吸毒的人。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沈文勇辨认,确认系其本人。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经营一出租屋。2014年9月初开始,一福建男子向他租住该出租屋的302房。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沈文勇)就是向他租住上述出租屋302房的福建男子。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沈文勇辨认,确认系其本人。5、被告人沈文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左右一天晚6时许、2014年9月27日左右一天晚6时许,他先后在其租住的位于潮阳区和平镇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302房与黄某某吸食冰毒二次。2014年10月份中旬,他先后在上述地点与吴某某、“阿文”及“阿文”的朋友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同年10月25日晚上9时许,他在上述地点与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4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同年10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同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他先后在上述地点与蔡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三次。经他对3组各12张不同男女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5号相片的人(吴某某)、第2组第9号相片的人(黄某某)、第3组第2号相片的人(蔡某某)就是在他的出租屋吸毒的人。6、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302房查获吸毒人员吴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及出租屋主沈文勇。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沈文勇交代当天容留吴某某、蔡某某在出租屋内吸毒后,准备再容留黄某某吸毒时被查获的犯罪事实。现场从犯罪嫌疑人沈文勇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疑似冰毒一小包重4克左右,红色片状物疑似麻古二小包共9粒,白色粉末疑似海洛因一小包重约3克。经进一步审查,犯罪嫌疑人沈文勇交代了多次容留黄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在出租屋302房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沈文勇手机2部、吸毒工具1个、冰毒4克、麻古2小包、海洛因1小包。8、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2)诏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沈文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沈文勇及吸毒人员蔡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沈文勇及吸毒人员黄某某因吸毒行为均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沈文勇及吸毒人员黄某某、吴某某因吸毒行为均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0日。1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沈文勇的手机(号码为1368291****、1368298****、1599494****)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20216****)的通话情况。13、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105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0月30日9时许,民警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302房抓获吴某某、蔡某某、黄某某、沈文勇,现场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2.3克)、红色药片9粒(净重0.78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0.55)。从可疑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可疑白色粉末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文勇容留他人吸毒现场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四海大排档后面一出租屋302房进行勘验的情况。15、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文勇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和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文勇于1974年5月8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勇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文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文勇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文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又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文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