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杨某,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京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3年冬天,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婚生子,名叫孔某乙(身份证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一间二层住房,该房屋坐落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社区长岗街道东航路xxx号。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结婚以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为了婚生子的成长,原告被逼无奈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初,双方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婚生子现已经上大学,原告想尽快结束这场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告杨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约价值17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婚生子孔某乙的教育费用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后在家庭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并导致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孔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感情,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方诉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虽在诉状中称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且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恢复可能,但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于正常,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自由恋爱并结合,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孕育子女,这样的婚姻家庭关系来之不易,双方更应当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增强家庭观念,积极承担起对家庭、对配偶的责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