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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X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7月至9月间,先后在莱阳市西关小区老居民楼、莱阳市运输公司东厂家属楼等地,采取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3次,盗得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4650元的电视机、手提电脑、黄金项链等物品一宗。1、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25日上午,进入莱阳市西关小区老居民楼东2单元4楼中户迟X伟的租房,窃取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24日上午,进入莱阳市七星街437号1号楼1单元502室王X家中,窃取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海信牌电视机一台。3、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9日上午,进入莱阳市运输公司东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303室胡X强家中,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50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及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于迟X伟、王X等人的陈述,抓获记录、受案登记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基因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