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贞、马维林、杨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生于1990年8月27日,回族,大学文化,教师,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南居委会。被执行人王贞,男,生于1975年10月3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方堡行政村第二自然村。被执行人马维林,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城关行政村小巷子自然村。被执行人杨彦文,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居委会。担保人张志兰,女,生于1975年10月15日,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方堡行政村第二自然村。身份证号:6422221975********。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利息545元,共计30545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被执行人马维林、杨彦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贞负担案件受理费283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贞、马维林、杨彦文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利息545元,合计30545元,除已返还2万元外,下余借款本息10545元及2014年5月10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由被执行人王贞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担保人张志兰对以上给付内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3元、执行费358元,合计641元已收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