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艾则孜.祖龙与新疆键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则孜.祖龙,新疆键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艾则孜.祖龙,男,维吾尔族。被告:新疆键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周玉龙。本院在审理原告艾则孜.祖龙与被告新疆键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原告艾则孜.祖龙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则孜.祖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956.92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931.9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