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周某某诉吴某乙、徐某某、吴某丙、吴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徐某某,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60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1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吴某乙,男,生于1958年3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58年2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吴某丙,男,生于1980年9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吴某丁,男,生于1982年3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周某某诉吴某乙、徐某某、吴某丙、吴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留柴山位于被告家屋后,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原告自留柴山挖掘排水沟排水,2014年9月11日因水沟护坎垮塌,流水冲毁玉米地及坎下原告的香菇棚,造成原告972袋香菇袋损坏(价值5000元),大棚损毁(清淤和维修花费4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乙辩称,对原告的香菇棚被水冲并遭受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是天灾造成;具体损失为大棚柱子断了两根,香菇袋为二十多袋,并非原告所诉972袋;排水沟是20年前自然形成,并非2014年私自挖掘,其不应该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吴某丁的辩解意见同吴大旗的意见。被告徐某某、吴某丙未出庭,但提交了答辩状,其意见亦同被告吴某乙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林权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被告吴某乙对林权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合议庭对林权证复印件当庭采信,经合议对现场照片不予采信。基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自留柴山位于被告吴某乙、徐某某家屋后,其自留柴山上有被告吴某乙、徐某某家的排水沟,2014年9月11日因该水沟护坎垮塌,导致流水冲毁玉米地,致原告的香菇棚垮塌,造成原告香菇袋、玉米及香菇棚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损害发生后,原告于9月12日给村组干部及包村干部反映请求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香菇棚、玉米地被水冲毁属实,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损失是因被告私自挖掘排水沟且对排水沟管理不善所致,且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曹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