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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郝某某,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初,被告马某某经被告陈某某介绍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008年12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马某某5000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月息1.5分,被告陈某某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并签字,2009年8月15日,被告马某某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担保人陈某某代书借据一张,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及借款人催要,被告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要求二被告立即清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15270元,本息合计302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称其借款之事属实,其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陈某某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至今该1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清偿。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30日、2010年3月30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马某某索要过该两笔借款,故其认为该两笔借款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缺席未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马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1.5分,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二、证人周某某,欲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催要借款,2014年12月份中旬,证人与原告一起去马某某超市催要借款,该两笔借款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作证时称其患有脑梗,不能正确表达,且该证人证言为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郝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证据二证人证言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陈某某缺席未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原、被告均对借条、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借条、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二中证人证言能够清楚明了的证明其于2014年12月中旬与原告一起去被告马某某位于大荔县云棋路的烟酒超市要款的事实,且被告马某某对该要款事实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被告马某某经被告陈某某介绍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008年12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马某某5000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月息1.5分,被告陈某某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并签字,2009年8月15日,被告马某某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担保人陈某某书写借据一张,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及借款人催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要求二被告立即清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15270元,本息合计302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马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法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借款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该两笔借款中自愿作为担保人,并在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即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所借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某某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陈某某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理应认定被告陈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6个月,现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明显超出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后的6个月保证期间,故依法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的两次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陈某某与其另有约定,保证该两笔借款直至全部清偿一节,因其未提供其与被告陈某某的书面协议,且陈某某亦未出庭,不能证明该约定的存在,且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陈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15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该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亦否认,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其中5000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1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9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建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