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52号原告何某某,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思顺乡沿佑村牛岗组。被告钟某甲,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思顺乡沿佑村牛岗组。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4日,原、被告在崇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钟某乙,2009年1月22日生育男孩钟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打原告。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钟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和家庭,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4日在崇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孩钟某乙,2005年12月30日出生,现在思顺乡沿佑小学三年级就读。婚生男孩钟某丙,2009年1月22日出生,现在思顺乡山院村幼儿园就读。子女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闹。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6月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了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何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女孩钟某乙宜随原告生活,男孩钟某丙宜随被告生活,两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钟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钟某丙随被告生活,两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均有权探望相对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须给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