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富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湖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袁世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丹阳市富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长沙市湖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袁世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富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洪武,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湖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蕾,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世江。申请再审人丹阳市富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市湖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昆工程机械公司)、原审被告袁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湘高法立民申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丹阳市富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武、被申请人长沙市湖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4日,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称,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与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一份《桩工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购买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价格为1730000元的ZYH680-B型号的液压静力压桩机一台,在支付给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货款1010000元及8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在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所在地发货;余款720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分24个月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如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向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富印胶粘制品公司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累计未付货款60000元,则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余额。该合同签订人虽为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但实际买受人和使用人均为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袁世江。湖昆工程机械公司如约向两被告支付货物后,两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仅支付货款1270000元,已累计8期未支付货款。虽经湖昆工程机械公司多次催要,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袁世江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货款本金460000元;2、两被告支付给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违约金77331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和袁世江共同辩称: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方所购买的机械发生问题以后,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方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机器故障无法工作,造成了损失16000元;2、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没有提供发票;3、到目前为止,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已不欠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货款。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起诉前,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实际欠款是380000元,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起诉后,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方直接支付了270000元,为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又向法院交纳300000元保证金;4、违约金的计算有错误,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认为应该按实际拖欠的货款计算。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3日,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与富印胶粘制品公司签订一份《桩工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购买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价格为1730000元的ZYH680-B型号的液压静力压桩机一台,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1天内向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并支付8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买方再向卖方支付货款910000元后发货,余款720000元买方在每个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在支付给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货款1010000元及8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在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所在地发货;余款720000元每月支付30000元,分24个月付清。买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在其支付完全部货款余额并无任何违约事项后,卖方退还其中的50000元,余下的30000元作为该货款余额的利息不再退还。合同生效后,买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卖方有权推迟交货或停止售后服务且每迟延一天,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如买方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累计未付货款60000元,则卖方有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余额。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袁世江在买方委托代理人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向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和首付款910000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湖昆工程机械公司向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交付了ZYH680-B型号的液压静力压桩机一台,该机的实际使用人为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袁世江。此后,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付款30000元,同年8月26日付款30000元。此后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直至2012年8月26日,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付款200000元。此后,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方未再付款。湖昆工程机械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10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袁世江向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袁世江出具说明,确认该款项为承担付款义务的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向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支付的货款。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与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双方签订的《桩工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按约向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交付了液压静力压桩机一台,但富印胶粘制品公司除向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付首付款910000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以及两期货款60000元外,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连续8期未向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5月6日,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向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前期所欠货款200000元,此后又未依约向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如买方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累计未付货款60000元,则卖方有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余额,故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要求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支付其所欠全部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向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其中30000元已明确约定作为该货款余额的利息不再退还,其余50000元双方虽然约定在买方其支付完全部货款余额并无任何违约事项后卖方才予退还,但并无买方违约就不予退还的明确约定,故该50000元应当抵偿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所欠湖昆工程机械公司的货款。截至2012年5月6日,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尚欠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货款460000元,减去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交纳的270000元,再抵去富印胶粘制品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尚欠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货款14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买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1年9月起,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应每月支付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货款30000元,但富印胶粘制品公司直至2012年5月6日才还款200000元,且此后又未分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要求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主张以合同总价款17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并未明显过高。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应当按该标准承担从2011年9月26日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但应以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主张的77331元为限。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辩称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方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机器故障无法工作,造成了损失1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湖昆工程机械公司未提供发票,不能成为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要求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袁世江与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袁世江系以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桩工机械买卖合同》签字,其提走机器和支付货款的行为均应视为代理富印胶粘制品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承担。至于该机器实际由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袁世江支配和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要求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袁世江与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丹阳市富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湖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违约金77331元,合计217331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湖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世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长沙市湖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8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57元,由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丹阳市富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不提供合法有效发票违约在先,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下欠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仅下欠货款11万元,同意一次性支付,且支付至一审法院,但湖昆工程机械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否则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要求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未予认定,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湖昆工程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湖昆工程机械公司答辩称: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支付货款完毕,我公司向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开具发票应为履行本合同的先后顺序,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万元及违约金773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与富印胶粘制品公司签订的《桩工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湖昆工程机械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支付货款完毕,湖昆工程机械公司向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开具发票为履行本合同的先后顺序,因此,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认为其有权不支付下欠货款,并且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富印胶粘制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实际已交纳9173元),由上诉人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负担。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长沙市湖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77331元及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支付货款完毕,被申请人湖昆工程机械公司开具发票,为履行双方签订的《桩工机械买卖合同》的先后顺序,据此认定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以此为由未付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再退一步讲,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付款违约,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主张违约金77331元也明显过高,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依法要求调整减少,一审判决未予调整减少,反而判决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承担损失和违约金的双重责任,二审判决均未予纠正,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也显失公平。三、湖昆工程机械公司庭审陈述主张计算违约金77331元的期间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该一审判决富印胶粘制品公司承担从2011年9月26日直到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77331元。而从2011年9月26日全额计算至2012年10月21日止的违约金只有67470元。一审判决富印胶粘制品公司超额多承担违约金9861元。明显系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二审判决也未予纠正。被申请人湖昆机械工程公司答辩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令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富印胶粘制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申请再审人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湖昆工程机械公司与富印胶粘制品公司签订的《桩工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审审理查明,湖昆工程机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富印胶粘制品公司交付了液压静力压桩机,而富印胶粘制品公司除支付首款910000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及于2011年7月24日、2011年8月26日各付款30000元外,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连续8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直至2012年5月6日才还款200000元,且此后又未分期付款,富印胶粘制品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买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每天支付合同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以合同总价款173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以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出的违约金超过湖昆工程机械公司的主张的77331元,而以湖昆工程机械公司的诉讼主张为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印胶粘制品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旷学瑛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勤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