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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安新与李洪、俸玉花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新,李洪,俸玉花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21号原告:吴安新。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被告:俸玉花。原告吴安新与被告李洪、俸玉花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安新于2015月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李洪、俸玉花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炎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安新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俸玉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新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洪作为“辰运116”轮实际船主向原告吴安新借款人民币388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以“辰运116”轮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李洪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就上述余款签订借款协议。然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李洪仍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又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续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洪因“辰运116”船舶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安新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李洪如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吴安新有权按照双方协定的利率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续借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洪向原告吴安新分别出具欠条及收条,对该笔借款及此前借款的未付利息与滞纳金予以确认。现《续借协议》业已到期,被告李洪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吴安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洪、俸玉花共同偿还原告吴安新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6872元及违约金(按每月160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8000元。庭审中,原告吴安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吴安新对被告李洪实际所有的“辰运116”轮享有抵押权,并就前述请求债权在“辰运116”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李洪、俸玉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安新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洪、俸玉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6月20日《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吴安新已向被告李洪支付借款本金。3、2014年2月25日原告吴安新与被告李洪签订的《续借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4、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洪出具的收条、欠条。证明被告李洪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进行过确认。5、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吴安新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吴安新所提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吴安新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洪、俸玉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吴安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洪汇款388500元,该笔汇款所对应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附言“辰运116”。2014年2月25日,原告吴安新与被告李洪签订《续借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李洪因“辰运116”轮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吴安新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全部清偿。2、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执行(每月需还利息48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3、登记在原告吴安新名下的“辰运116”轮系由被告李洪出资购置。被告李洪以“辰运116”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权利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金使用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4、如被告李洪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吴安新有权按照双方商定的利率向被告李洪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16000元计算,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止)。5、如被告李洪丧失还款能力,则双方可协商确定“辰运116”轮的价值,以该船折抵所欠款项;该船价值超过欠款数额的,超出部分由原告吴安新返还被告李洪,价值低于欠款数额的,被告李洪补足不足部分;原告吴安新不愿接收该轮的,应将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吴安新债权。6、协议生效后,被告李洪及俸玉花将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吴安新的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同日,被告李洪向原告吴安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吴安新32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李洪尚欠原告吴安新利息2472元。其后,被告李洪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吴安新遂诉至本院。原告吴安新与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按照安徽省皖价服(2013)17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另查明:涉案“辰运116”轮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芜湖辰运航运有限公司,该轮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还查明:被告李洪、俸玉花在涉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续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吴安新已依约向被告李洪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吴安新还本付息。本案《续借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20000元,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该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洪应偿还原告吴安新借款本金320000元、到期日前利息16872元。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双方虽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按月支付16000元,但所约定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以借款3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至被告李洪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吴安新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系其按约行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金额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向原告吴安新借款期间与被告俸玉花系夫妻关系,《续借协议》已明确记载该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可见,原告吴安新与被告李洪并未就该债务约定为李洪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约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俸玉花应对被告李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辰运116”轮虽登记于案外人芜湖辰运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然而原告吴安新、被告李洪于《续借协议》中约定了该轮为涉案债权之抵押物,在不影响他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吴安新主张其债权对该轮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俸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安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利息人民币16872元、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8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以人民币3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吴安新对“辰运11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从“辰运116”轮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但该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吴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386.5元,由被告李洪、俸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