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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6日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感情非常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甚至没有过夫妻生活,无法继续下去。双方现已分居。由于被告隐瞒自身问题,夫妻关系陷于无法挽回的窘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张怡平出庭拟证明2014年5月至8月,被告在长沙打工期间,夫妻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冷淡,夫妻不能正常的性生活原因在被告。2014年8月原告从长沙回来后便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意见。对3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夫妻关系冷淡是因为原告不关心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是因为被告心理压力大所致。被告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因为有感情才走到一起的,双方也能够过正常夫妻生活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到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外出长沙市打工,在打工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夫妻之间不能和谐的过性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8月,原告从长沙回绥宁后便不与被告来往,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有证人张怡平的证词,该证据是一份孤证,原告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谐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共同努力来营造,只要夫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原告多关心被告,被告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夫妻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