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南京海乐电子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顺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海乐电子有限公司,芜湖市顺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071号原告:南京海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楷,经理。被告:芜湖市顺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海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顺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海乐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市顺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37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海乐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市顺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37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