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根、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约22时20分,原告驾驶赣DX08**的士从吉安载客至永新,由永新返回吉安,途经永新高速连接线仰山大道十字路口的仰山大桥路段,因被告未在入口处和断桥处设置障碍,原告驾车上桥后,从桥的东端断桥处掉入桥下,致原告多处损伤,当地村民及时报警,永新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40天×143.98元/天=20157.2元、护理费20天×87.8元/天=1756元、营养费20天×8元/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8元/天=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4000元,合计74433.2元,审理中增加要求赔偿医药费5600元、拖车施救费2600元,共计82633.20元。如果能调解,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即可。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告在修桥路段没有设置禁行的障碍标志,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在仰山施工的路段是一个整体建设工程,事发时处于施工状态,该段路桥并不是正常的交通道路。原告从永新返回吉安,在被告承建的路桥设有禁示标志的情况下,驾车驶入造成损失,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被告出于道义最多愿出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故事证明书(公交证字(2014)第01号),以证明仰山大桥两头没有设置禁行标志。被告质证认为,交警大队的证明没有送达被告方,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照片10张,以证明被告施工当时未在仰山大桥路段设置禁止通行标志和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落翻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开的出租车出事是事实,但其他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能认定是事发时间。对该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3、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18337.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4、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按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应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车辆修理项目和修理票据,以证明车辆损失和维修费用,以证明拖车施救费2600元,修车费用32305元,合计34905元。被告质证认为拖车施救费2600元无异议;对出具修车费票据单位与修车厂不一致,有异议,本院经查核,予以认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6、建设合同,以证明仰山大桥是由被告承建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日拍摄的仰山大桥路段照片,以证明当时修桥设置的禁止通行标志。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上的时间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予采信。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当时仰山大道尚在施工建设中,已铺设了一层柏油路面。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相关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日22点2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赣DX08**的士从吉安载客至永新县城后,由永新返回吉安市,途径永新高速连接线仰山大道十字路口的仰山大桥路段,上桥后,从桥的东端掉到桥下,致原告王某某人伤车损。原告王某某经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天,截止2014年6月12日鉴定前医疗费用为16137.2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王某某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出院后休息4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原告所驾的士赣DX08**修理费为34905元(其中拖车施救费26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主张,原告误工费140天×143.98元/天=20157.2元,护理费20天×87.8元/天=1756元,营养费20天×8元/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8元/天=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625.4元。在法庭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60000元,被告只同意赔付20000元,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职业为工人,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特殊侵权纠纷。原告王某某在夜里开的士从永新返回吉安时,走错路从被告在建的仰山大桥东端掉落桥下,造成了人伤车损的事实。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承建仰山大桥施工期间,应对施工地段周围设置特别的提醒标志。案发时,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未尽到法定的警示,存在过错,导致侵权行为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的士司机,夜里开车未做到高度警惕安全行驶,以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77625.4元,由被告赔偿70%,即54337.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337.7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0元,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负担6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晓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