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张小蓉,王俊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956号原告曾世华,女。原告吴家昌,男。原告吴礼燕,女。原告吴礼辉,女。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跃平,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蓉,女。被告王俊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该公司员工),女,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诉被告张小蓉、王俊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跃平(亦为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蓉、被告王俊德、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诉称,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张小蓉驾驶川AU6A**“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俊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沿马家镇石坝社区村道由东向西行驶。09时30分许,车行至石坝社区村道路口,遇四原告的亲属吴传福(男,1944年3月11日出生)驾驶川AFC5**“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通过路口,被告张小蓉所驾车前部与吴传福所驾车右侧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吴传福受伤,两车受损。经救治,吴传福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传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小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吴传福死亡产生了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223680元(22368元/年×10年)、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0.5年)、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1元(6127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小蓉、王俊德连带赔偿本次事故40%的责任,即187582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四原告同意由被告张小蓉垫付的医疗费9589.03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张小蓉、王俊德、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同时,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3:7进行划分。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火化证,证明死者吴传福的死亡事实;3、退休证、户口薄,证明死者吴传福为新都铁锅厂退休职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吴家昌系死者吴传福的被抚养人。被告张小蓉、王俊德、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足以证明死者吴传福需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赔偿。被告张小蓉、王俊德举出下列证据:1、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张小蓉为死者吴传福垫付的医疗费9589.03元;2、收条,证明原告曾世华收到被告张小蓉50000元现金;3、保单,证明川AU6A**“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无证据举出。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在庭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所举证据1、2、3、4,对于被告张小蓉、王俊德所举证据1、2、3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吴传福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主张一致;2.死者吴传福现已退休,每月从成都市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养老金。其原工作单位系个体工商户;3.死者吴传福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四原告:吴家昌(死者之父)、曾世华(死者配偶)、吴礼燕(死者之女)、吴礼辉(死者之子);4.死者吴传福是原告吴家昌的抚养义务人之一,原告吴家昌另有3个抚养义务人;5.被告张小蓉与被告王俊德是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蓉垫付9589.03元医疗费和50000元现金;6.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吴传福死亡的如下损失赔偿数额: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2元、医疗费9589.03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费用),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大队作出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小蓉承担次要责任)和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张小蓉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30%为宜。另外,由于被告张小蓉与被告王俊德系车辆借用关系,对四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小蓉承担。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之争议,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所提交的退休证、户口薄能够证明其原为新都铁锅厂退休职工的事实,并结合其庭后补交的成都市新都区社保局退管科关于其领取养老金的证明,本院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23680元(22368元/年×10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争议,本院根据被告张小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此次事故造成吴传福死亡的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死者吴传福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23680元、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2元、医疗费9589.03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43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559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8150.68元(医疗费9589.03元-自费药1438.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52802.85元[(死亡赔偿金223680元+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0000元)×30%],合计170953.53元;被告张小蓉负责赔偿431.50元(1438.35元×30%)。鉴于被告张小蓉已垫付9589.03元医疗费和5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负责赔偿的170953.53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111796元(170953.53元+431.50元-9589.03元-50000元);给付被告张小蓉59157.53元(9589.03元+50000元-43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1117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小蓉59157.53元;三、驳回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负担166元,被告张小蓉负担1859元(此款原告曾世华、吴家昌、吴礼燕、吴礼辉已预付,被告张小蓉一并给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