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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廊坊市某货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茂盛、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樊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靳某在廊坊市广阳区某小区25号楼下,因口角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将王某乙头部打伤,致被害人王某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黄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因琐事击打他人头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关于以上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潘 彦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