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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刚诉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刚,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刚,*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周邦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艳,女,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牛卫航,男,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顾刚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刚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伦、被上诉人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艳和牛卫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顾刚与威康公司签订《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约定课程类型为常规私教3级,教练为07434-李某,课程费用为人民币17,500元(以下币种相同),付款方式信用卡(分期),课程数量50,生效日期2014年1月19日,终止日期2015年1月4日。协议约定:2、所有训练堂数必须于协议有效期内执行完毕,有效期限内未使用完毕之堂数,将自动视为会员放弃使用之权利,会员不得要求退还该金额或转让他人使用,亦不得要求延长有效期限,但因为特殊状况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4、如原定之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替。顾刚通过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向威康公司支付服务费17,500元,威康公司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顾刚至威康公司处随李某教练参加三次训练。2014年3月中旬,李某教练离职。2014年1月至5月期间,顾刚通过手机短信方式与手机号为135***的李某教练联系,2014年2月28日,李某向顾刚发送短信:“顾大哥下个月我出去培训一段时间!我给你安排了2个教练!一个拳击一个专业常规!”顾刚回复:“好吧”。2014年5月12日,顾刚询问李某:“小李,现在哪做教练”,李某回复:“现在没做,前段时间在培训,想再提高一下。”。2014年10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顾刚提起的本案诉讼。顾刚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判令威康公司退还顾刚剩余健身服务费16,45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顾刚与威康公司签订训练合同,支付服务费用,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训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如原定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则威康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替,结合顾刚提供的其与李教练的短信往来,李教练已告知顾刚为其另行安排教练,顾刚亦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威康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为顾刚安排教练。顾刚主张对另行安排的教练不满意,对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难以采信。顾刚现以合同重大变更未经顾刚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判决:驳回顾刚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顾刚负担。顾刚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顾刚的起诉请求,即判令解除双方的《私人/���组训练合同》,威康公司退还顾刚剩余的服务费16,450元。顾刚上诉称,首先,顾刚与威康公司签订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是因为自身疾病根据医生建议需进行运动,目的是进行自由博击的健身训练,但据顾刚原教练称,威康公司内能教授自由博击的教练仅李某一人。事实上在2014年2月底后,因李某教练的离职,威康公司并无与李某教练执业资格等级相同的教练对顾刚进行自由博击的训练,由此导致顾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顾刚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原审引用的李某教练与顾刚之间的短信往来,并不能说明顾刚同意了威康公司更换教练,该些短信仅说明顾刚同意在李某外出培训阶段可以由其他教练临时代替。其次,在案的《私人/小组训练合同》是由威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有关“原定的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威康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合格教练���替”的条款未向顾刚进行说明并征求意见,也未用醒目标志进行加强提示,故该条款排斥了顾刚对教练的选择权,属无效条款。另外,威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还存有欺诈,威康公司在明知李某教练即将离职的情况下,却不告知顾刚实情,还用低级别的教练代替高级别教练,试图引诱顾刚以实际训练的事实达到合同变更,此系严重坑害消费者权益的欺骗行为,此事件导致顾刚病情加重。被上诉人威康公司辩称,《私人/小组训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载明课程类型是常规训练,顾刚所称系进行自由博击训练无依据。在李某教练无法提供指导时,顾刚同意威康公司推荐的二位教练,威康公司提供的教练均有相应的教练资质,无顾刚所称的等级差异,况且威康公司从未接到顾刚关于教练服务或带教不满意的投诉,之所以合同约定在原教练无法提供指导时,威康公司可另行安排合格教练代替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顾刚的诉称无证据为证,现不接受顾刚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现顾刚以签约时的教练离职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与理由均不足。顾刚另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部分格式条款无效,但经审查,合同虽为格式,但相应条款并无排除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或加重一方当事人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情形,因此,顾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由上诉人顾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