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张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佃敬,莘县王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女,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在别人介绍下订婚,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送好款88000元及其他物品,××××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脾气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0月份,因为看电视发生口角,被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夏某辩称,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返还2000元,传大起88000元,返还2000元,从结婚到分居大部分因为看电视生气、吵架,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和睦,原告疑心重,为此经常生气,不同意退还彩礼,如果退还彩礼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通过媒人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退回2000元,传大起88000元,退回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95000元。××××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家庭关系比较紧张,2014年10月份,因为看电视一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有: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一二三沙发一套、挂衣柜一个、大椅子2把、餐桌一张(包括椅子6把)、玻璃茶几一个、暖瓶2把、铁盆子3个、柜橱一套、台灯2个、茶具一套、枕头4个。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让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在退还彩礼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故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生活水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以30000元为宜,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被告夏某退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0000元。三、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上述二、三项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