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海洋、沙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毕海洋,沙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海洋、沙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孙菜园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7656332-9。法定代表人:王旭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海洋,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赞字乡赞字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7302011619。被告:沙志民,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王字村王字屯,身份证号码222328196712011617。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海洋、沙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0元,退回原告130元。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