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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英宝与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英宝,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毛英宝,男,1940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树森,系铁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英宝诉被告吴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英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森、被告吴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英宝诉称,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吴伟驾驶辽M468**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县腰堡镇内交叉路口时,与路上限高杆刮撞后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等费用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57.96元、误工费2313.6元、护理费61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复印费29元,以上共计35196.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实际住院64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病情介绍书、患者用药指导3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认定等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保险单复印件,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6、供养证、腰堡镇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系五保户,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7、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及照片一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8、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复印费花费情况。被告吴伟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吴伟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吴伟所驾驶的辽M468**号重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优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险限额部分,按照被告吴伟在本次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同意给付24258.66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给付1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由于不能提供证据,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月11时5分许,被告吴伟驾驶M468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县腰堡镇内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路上限高杆相刮撞后限高杆又与原告毛英宝推行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走时相刮撞,造成原告毛英宝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6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4257.96元、伙食补助费960.00元(15天*64元/日)、误工费2313.6元(64天*36.15元/日)、护理费6135.68元(64天*95.87元/天)、交通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复印费29元,以上共计34796.2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吴伟忽视交通安全,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要原因,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吴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毛英宝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辽M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己由被告吴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毛英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毛英宝支付的医疗费24257.96元及伙食补助费9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257.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0.00元一节,因原告车辆损坏事实存在,同时因原告系五保户且年龄较大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举证存在困难,而进行相应鉴定成本过高,为利于本案审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酌情支持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支持6135.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问题,鉴于原告系五保户,虽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日常生活中其仍能以其自主劳动获得相关报酬,故本院按照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每日36.15元,计算其住院期间共64天误工费,总计231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英宝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13.6元、护理费6135.68元、交通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9549.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英宝医疗费142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以上共计15217.96元;三、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英宝复印费29元;四、驳回原告毛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缓交,由被告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万学审 判 员  关 丽代理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