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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龚国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国生,农民。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国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龚国生与康光明(已判决)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温岭市城西街道下岙村2-33号一楼房内的助力车一辆。后两人又来到城西街道上林村c-205号房边,窃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房屋边的电动三轮车一辆。2.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龚国生与人结伙,来到温岭市大溪镇塔岙村,秘密窃取被害人葛某停放在大溪镇塔岙村119号一楼房内的绿洲牌电动车一辆和三星手机一部,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大溪镇塔岙村一出租房一楼的绿骄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430元。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龚国生在离开途中被温岭市大溪镇应钱村护村队员抓获并扭送至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护村队队员在被告人龚国生处发现绿骄牌电动车一辆,现该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龚国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康光明的供述,被害人邵某、蔡某、葛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凌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国生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国生与人结伙夜间入户实施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国生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国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中一辆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国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