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14年5月7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分别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38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便联系其弟弟周正国(已判刑)一同前往嘉善县干窑镇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找到被害人,在该公司门口被告人彭某先打了被害人张某头部一拳,张某遂逃往公司内,被告人彭某和周正国便追赶,期间周正国用脚从背后踹被害人,致其跪倒在地,后二人又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左髌骨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正国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正国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罗某、马某的证言,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同案犯周正国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