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山东南泰电气有限公司与泗洪洪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南泰电气有限公司,泗洪洪源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8号原告山东南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志南,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洪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衡山北路东侧香江路北侧18幢合13579号。法定代表人赵俊国,经理。原告山东南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电气)与被告泗洪洪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泰电气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源电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泰电气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柜10台,货款金额为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台高压柜,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20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货款7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源电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2000元的高压柜10台,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剩余70%货款于2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计息,同时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出卖人(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高压柜,被告未按合同时间约定付款。2013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高压柜货款7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洪源电气与原告南泰电气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且被告尚欠货款72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款期间利息,应按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的期限计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源电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洪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南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泗洪洪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