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李雅,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援助辩护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陈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区马鞍池西路132弄1号瑞高棋牌室开办赌场,期间抽取头薪至少22315元。2014年7月24日,上述赌场被抓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6人、赌资4396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陈某丙承包了该棋牌室,其并未参与经营,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援助辩护人李雅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有开设赌场的行为;2、证人陈某丙有吸毒史,证言存疑。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陈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区马鞍池西路132弄1号瑞高棋牌室开办赌场,组织、招引他人以“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获利。期间,至少抽取头薪款人民币22315元。自2014年2月份始,陈某丁在上述赌场帮忙,负责收取头薪款、出售饮料等。同年7月24日,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在上述地点再次开赌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查获林某、原某、李某甲等26名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4396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区马鞍池西路有机宿舍一棋牌室内被鹿城区公安分局治安一大队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林某、周某甲、原某、杨某甲、李某甲、汪某、周某乙、蔡某、詹某、张某甲、项某、潘某、钱某、韩某、陈某戊、叶某甲、叶某乙、李某乙、吕某、张某乙、李某丙、冯某、戴某、舒某、邹某、曾某、叶某丙、龙某、杨某乙清、王某、翁某、徐某、陈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承办经营合同、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援助辩护人提出证人陈某丙有吸毒史,证言存疑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外,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作为证人,并未排除吸毒人员的证人资格,且没有证据显示证人陈某丙在公安阶段的四次内容一致的证言是在毒瘾发作期间、不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时所做,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将该棋牌室承包给陈某丙,并未参与经营,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及援助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经营的棋牌室是通过抽取头薪牟利;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虽然陈某丙曾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因陈某丙未履行每月给付5000元的约定,故三人仍采取了每人轮流抽取十天头薪的方式;3、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该赌场老板。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开设赌场,并从抽取头薪牟利的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20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