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大地财保与张盛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饶志琴,张盛冬,廖东莉,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董小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志琴,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盛冬,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东莉,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被告张盛冬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代表人:王建,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志琴、张盛冬、廖东莉、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8月15日23时,张盛冬驾驶贵CV2***号小型轿车从XX路沿海风路往丝织厂方向行驶,行至海风路加油站路段时因占道与杨荣驾驶的渝C2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饶志琴及乘坐摩托车的杨荣、冯勇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盛冬弃车离开现场,其妻廖东莉冒名顶替驾车。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张盛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饶志琴及杨荣、冯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饶志琴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41752.40元。2014年3月17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饶志琴于2013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十级”、“饶志琴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饶志琴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饶志琴诉请张盛冬、廖东莉、新疆广汇公司、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医疗费41752.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218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127689.76元。原判另查明:张盛冬、廖东莉是夫妻关系。贵CV2***号小型轿车名义车主为新疆广汇公司,实际车主为廖东莉。该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冯勇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自己因伤病未愈,没有及时起诉,要求预留保险理赔款。原判认为:依据《中华人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饶志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事故当事人承担。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张盛冬驾车占道行驶所致,张盛冬应承担全部责任。张盛冬具有驾驶资格,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新疆广汇公司和廖东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饶志琴要求新疆广汇公司和廖东莉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张盛冬肇事逃逸,按照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商业保险不应赔偿。但该保险条款的订立目的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导致无法进行责任认定,有加重保险人责任的风险而对驾驶人科以的义务,并非当然的免责条款。在事故责任能够确认的情况下,该条款没有适用的条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保险事故确已发生。保险人免责的事由或为法律规定,或具有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约定免责事由。肇事逃逸的事实定发生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过后,驾驶人是否逃逸,都不能改变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因此,肇事逃逸不是引起保险事故的原因,以保险事故发生过后的行为来决定是否进行保险赔偿,从逻辑上讲亦显属不当。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对“第三者”的赔偿,而非对投保人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只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受害的“第三者”。除非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保险公司都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故对大地财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计算,饶志琴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0667×20×10%=41334元;2、医疗费41752.40元;3、后续治疗费75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200元;6、误工费100×33=3300;7、护理费100×33=3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990元;9、营养费99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866元。张盛冬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应认定饶志琴精神已经得到安抚,其再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个伤者杨荣和冯勇,其中杨荣已起诉,冯勇虽然未起诉但提出了预留保险赔偿款的申请,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预留保险赔偿款。根据三名伤者的情况,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用于杨荣的赔偿,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和商业保险的60%预留作为另一伤者杨荣的赔偿限额,40%作为饶志琴和冯勇的赔偿限额。在这40%中,饶志琴和冯勇各享有50%的比例,即各享有10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综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饶志琴残疾赔偿金22000元,其余7886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承担。由于两项保险金能够赔偿饶志琴,故勿需其他当事人承担。新疆广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志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66元;二、驳回原告饶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盛冬承担。宣判后,大地财保公司不服,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张盛冬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两次指使人顶替,同时也是因为张盛冬逃逸,张盛冬才承担的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其承担饶志琴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当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荣22000元;由本案所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饶志琴、张盛冬、廖东莉、新疆广汇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但新疆广汇公司到庭人员郑伟说明,该公司是张盛冬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其采取以租代购的方式将该车出售给了廖东莉,并收取廖东莉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商业三者险的保费,然后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为是该公司投保,因此不需要向购车人交待投保的情况,投保具体情况不清楚。一审中,大地财保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订立情况:一、大地财保公司与新疆广汇公司就张盛冬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同一字体载明有下列相关内容:“1、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拨打9****电话向我公司报案。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本保险车辆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进行营业性运输或租赁使用中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申请投保。4、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新疆广汇公司在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盖了一印章,联系电话栏无人签名或留联系电话,日期未填写,查验人员未签名,日期未填写。二、《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有新疆广汇公司加盖的一枚印章。三、《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大地财保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并不知道投保及承保具体的经办人员,也不知道该保险的查验人员及保单要求预留的电话。经审理查明:新疆广汇公司就张盛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投保时,该公司在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各加盖了一枚印章,但投保及承保单位均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名,《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本要求预留电话及查验人员也未预留电话和署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其他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张盛冬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及由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饶志琴的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大地财保公司应否在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饶志琴作为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虽然不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一方,但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事故第三者的损害能得到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受害的第三者提供保险赔偿金,属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范围,故饶志琴有权对大地保险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饶志琴并非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在其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之情形后,大地财保公司有责任提供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情况证明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经审理查明张盛冬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其妻子廖东莉,其车辆挂户新疆广汇公司,从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与投保人订立及履行本案保险合同的情况看,新疆广汇公司仅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各加盖了一枚印章,虽然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有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等内容,但投保、承保单位均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名,《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本要求投保人预留电话及承保查验人员署名,亦未预留电话和署名,而大地财保公司在诉讼中对投保、承办单位的经办人员,及为何未完成格式合同栏目上的内容并不清楚,故大地财保公司仅靠投保单位的两枚印章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条款的提示及解释说明等告知义务。大地财保公司保险条款中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条款部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产生效力,其仍需要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向饶志琴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免责的规定,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大地财保公司保险条款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属其免责规定。原判认定为并非当然属免责条款,在事故责任能够确认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条款,以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只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受害的“第三者”。除非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保险公司都不能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认定并不能阻却大地财保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饶志琴在诉前已取得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费3333元,因在另一案件中已认定为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杨荣10000元中的一部分,故其应与杨荣结算,本案不作调减。原判其它事项,本案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亚 琼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马 天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