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宁某某,女,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8日结婚登记,双方生一男孩孙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生一男孩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自2014年10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武月焘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